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导读: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我省外出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冀政〔1998〕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现对我省驻外企业及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我省在外省务工包括经商,下同的人员,除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都应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经办管理。其社会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代为办理没有设立驻外劳务管理机构的暂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下同,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管理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
三、本通知下发前尚未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驻外企业,或者本通知下发后成立的驻外企业,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我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外出务工人员凭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劳动务合同、经营执照等到我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其参保、缴费、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办理退休手续的凭证。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负责及时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入《养老保险手册》。
四、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每一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到帐情况及时记录个人帐户。职工个人帐户按现行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以后我省有新规定时再随之调整。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储存和计息情况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向职工本人发放一次个人帐户对帐单。
五、驻外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企业按照当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2002年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6%,2003年为本人月工资收入的7%,以后随我省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高于河北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纳,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
外出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不低于河北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高收入者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比例按照我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缴纳,目前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8%。
六、驻外企业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按月申报缴纳,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外出务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采取按月或按季、半年、年度等灵活方式由本人直接缴纳。
七、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账户,专户存储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要按月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额转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基金收入户转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八、驻外企业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外出务工人员回原籍后,在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单位重新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到外省市、区就业的,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及时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上述人员回原籍务农或到外省市、区就业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暂时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待其再就业后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九、驻外企业职工和外出务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省政府冀政〔1998〕1号文件等规定执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上述人员原属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未按规定缴费以及中断缴费的,可根据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的年限认定为缴费年限。
十、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代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责范围及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研究制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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