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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4 22:11:3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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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确保国有企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再就业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把两个确保和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好

两个确保是当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头等大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各级政府必须做好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方面工作抓紧抓好。

要继续坚持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将两个确保和再就业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要进一步加强两个确保和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经贸、民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全省两个确保和再就业工作。

要高度重视当前两个确保和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及难点问题。对少数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企业,要实施重点监控。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必须高度关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二、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的宏观调控

要按照有利于企业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企业扭亏脱困的原则,继续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方针,坚定不移地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此同时,今年对全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进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要进一步规范下岗进中心行为,凡是不符合进中心政策规定的下岗职工,一律不得安排进中心;对企业实行轮岗的职工,不得作为下岗职工安排进中心。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审批企业职工下岗方案、拨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时,要严格把关,规范操作。对少数企业搞“假下岗”、“轮流下岗”、虚报冒领基本生活费等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市地积极试行国有企业新增下岗职工不再安排进中心、直接转入失业保险享受失业救济的办法,积极探索下岗职工通过市场获得社会保障和实现再就业的具体途径。

三、继续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坚持“三三制”筹资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所有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为他们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在各级财政预算中打足留够,保证财政承担的三分之一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各地要防止并纠正过分依赖上级财政支持的倾向,不得将中央和省财政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转抵地方财政预算应安排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强化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对社会筹集的三分之一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失业保险承担的部分,各地要及时足额拨付给企业(包括在本地的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要切实负起责任,千方百计落实自筹资金,特别是对有资金承受能力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其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于社会筹集和困难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各级财政可通过省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等予以支持。今年省里补助各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既要考虑各地的财政状况,又要与各地财政资金落实情况、特别是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出中心工作的实绩挂钩。

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的制度与工作衔接。继续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各级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要紧密配合,尽快形成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保证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仍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能够及时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继续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进一步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面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和全额支付,杜绝一切形式的“协议缴费”,使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都能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使企业离退休人员能够按时足额领到基本养老金,不再发生新的拖欠。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各地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依法将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扩面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失业保险今年要着重解决好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定事业单位资金支出预算时,要足额安排这些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所需资金。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组织征缴工作,保证全省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率达到90%以上。要继续完善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增加省级调剂金总量,不断扩大调剂范围。要加大清理回收欠缴和挤占挪用保险基金的工作力度,对于欠费大户,省及各地可以通过举办学习班、签订限期缴费协议、公开曝光等措施,落实追缴任务。对有缴费能力而拒不补缴的企业,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继续组织力量,收回过去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案件一定要从严查处。

抓紧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对于过去拖欠的养老金,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千方百计组织补发,属于社会统筹范围内拖欠的,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共同筹措资金予以补发;属于企业拖欠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千方百计落实资金逐步补发到位。

积极推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今年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面要达到80%以上,与此同时,要积极探索退休人员由社区组织负责管理的具体途径和办法,逐步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五、努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工作,最根本的是要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今年各地要确保出中心再就业人数要大于进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全省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内。

各级政府要把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作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要通过发展第三产业,扶持中小企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组织劳务输出等途径,特别是要通过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扩大对各项公益性事业的投入,不断拓宽就业渠道,努力增加就业岗位,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要进一步完善再就业政策。对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中的工龄较长、有再就业能力的下岗进中心的职工,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原企业,本人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本人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协议期满时,双方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对于自愿提前出中心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继续落实提供小额贷款等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可将其协议期内未领取完的基本生活费和协议期满后本人可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补助给下岗职工,所需资金分别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解决,下岗职工协议期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缴纳。对于协议期满出中心转为失业人员的下岗职工,本人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下大气力搞好再就业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全省“三年五十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各级财政要将再就业培训经费纳入预算,予以安排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再就业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教委、各大中专院校及各级各类培训机构,都要积极主动地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培训。要通过大力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实用性广的就业培训及职业指导工作,切实促进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帮助他们提高职业技能,不断提高下岗职工培训后的再就业率。

加快全省劳动力市场建设。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发[1998]10号文件规定,将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经费列入预算。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制定本地区的劳动力市场建设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起来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为广大求职者尤其是下岗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劳动力供求信息及其它就业服务。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全省就业服务社会化网络。

六、积极稳妥处理好下岗职工劳动关系

按照积极稳妥、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有情操作的原则,理顺下岗职工,特别是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隐性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的下岗职工,企业要及时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合同,不再安排进中心。对在中心期间已再就业或三年协议期已满的、已找到新的用人单位并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且收入较为稳定的下岗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下岗职工时,都要及时与他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

下岗职工进中心协议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应按照其在中心期间最后一年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基本生活费确实困难的,可比照“三三制”的做法,由各地研究具体解决办法。今后有条件的企业,在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办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各地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际,采取灵活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妥善处理好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及债权、债务关系。

七、进一步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继续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切实按照《条例》要求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进一步规范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积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线同前两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将已享受工资、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救济金等待遇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中央、省属企业职工,符合保障条件的也应统一纳入当地的保障范围,使他们能够享受到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各级财政要加大对第三条保障线的投入,逐步理顺现行财政体制与第三条保障线保障对象属地管理的关系,进一步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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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退休人员增加的工资各地发放时间不一样,但是都会从一月份补发的,相关的规定如下:一、2014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二、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2.5元。三、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低于统筹范围内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2513元/月的退休人员(不包括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原工商业者),在按缴费年限调整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述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3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上述人员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2773元/月。四、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退休人员再按下列绝对额调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前,月养老金低于2513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90元;月养老金在2513元及其以上,低于35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70元;月养老金在3500元及其以上,低于45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养老金在4500元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五、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退休前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在按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20元;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程师,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每人每月再增加220元。上述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后,低于2773元/月的,补足到2773元/月(不含退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六、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2773元/月的,补足到2773元/月。七、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号)精神,原工商业者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2773元/月的,补足到2773元/月(不含退职的原工商业者)。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4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420元。
  • 在职期间交纳了社保养老保险的金的职工,在退休之后是可按月领取退休职工养老金的,是对退休职工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障。第三十条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第三十一条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是为退休人员提供最基本养老保障的,目前养老金已通过上调来加大养老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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