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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4 18:46:4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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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即对农村“三无”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即对农村“三无”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五保供养对象审定标准

  (一)五保供养对象范围。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是无法定扶(抚,下同)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是无劳动能力的;三是无生活来源的。各市区、开发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纳入五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可由女儿扶养,但此前已纳入五保范围的老年人,原则上继续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本人具有劳动能力且年龄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暂不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二)五保供养对象审批程序。申报五保供养,应由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本人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核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对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五保对象,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已接受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孤儿,由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镇政府批准,收回《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二、建立新的五保供养经费保障机制

  (一)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省五保供养有关规定,我市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100元,分散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300元。各市区、开发区原供养标准低于现标准的,要按现供养标准执行;原供养标准高于现标准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继续执行原标准。对原纳入农村低保的五保对象,应调整为五保供养对象,不再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增长,原则上每三年增长一次,以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增长。

  (二)五保供养形式。凡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五保供养对象,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以集中供养为主。各市区、开发区要通过改善敬老院设施、强化管理等多种手段,提高集中供养能力,三年内达到省政府规定的不低于60%的集中供养比例。对个人不愿入住敬老院或因患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适合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应采取签订寄养协议,实行户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等形式,实行分散供养。

  (三)五保供养资金的筹措。五保供养经费由原来的村集体负担为主,改为由政府负担为主。各级财政的出资以县级为主,镇级为辅,市级适当补助。其中市级财政负担20%,市区、镇两级财政负担80%(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市区、开发区自行确定)。有经济实力的村,经镇政府确定,也可在资金、服务等方面承担相应部分的五保供养义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与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敬老院的日常业务经费原则上按每个工作人员每年不少于1万元计算核拨,经费来源由市、市区、镇三级财政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20%,市区、镇两级财政负担80%,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市区、开发区自行确定。

  各级政府每年要将五保供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三、强化五保供养管理

  (一)管理制度。敬老院应建立由院领导、工作人员、供养人员组成的院务管理委员会。要建立健全财务、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制度。工作人员全面推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聘用、工资挂钩。

  (二)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五保供养对象不论是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都要签订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条款清楚、格式统一的供养协议。五保供养对象的住宅等大宗财产,凡已实行集中供养的,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收管;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去世后,其遗产归所在村集体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其遗产按照协议处理。停止五保供养的,应将五保供养对象交村委会收管的财产退还其本人。

  (三)监督管理。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五保供养对象,经本人申请,镇政府仍未将其纳入五保范围,民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按照五保供养协议,有扶养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拒绝扶养或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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