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拒签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不能一概而论
导读:
王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4月3日、5月4日进入临沂某公司工作,当时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所有职工的劳动合同于7月1日到期,6月1日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李某认为,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不想干了就不能随时离开公司。他们和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交涉,承诺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后又书面通知王某、李某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限届满后,王某、李某仍不同意订立劳动合同。公司据此与王某、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了他们。王某、李某认为是公司不让干了应支付经济补偿,便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47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尽管王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存在超过1个月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了王某5月份的二倍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某撤回了其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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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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