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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生签“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被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0:35:5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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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提示:从2006年开始,江某就在福建某工业学校担任保洁员。2008年1月,江某与学校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书”,让江某没有想到的是,因为签了这份合同,自己成了“计时工”,她诉请的补偿金请求也因此被法院驳回。打声招呼就被辞退了2006年9月份,江某
核心提示:从2006年开始,江某就在福建某工业学校担任保洁员。2008年1月,江某与学校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书”,让江某没有想到的是,因为签了这份合同,自己成了“计时工”,她诉请的补偿金请求也因此被法院驳回。

打声招呼就被辞退了


2006年9月份,江某受聘于福建某工业学校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江某每周工作5天,工资为550元,2007年10月份起,江某的工资调整为750元。2008年3月份,江某按照学校要求与学校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书”,期限为8个月。


2008年10月15日,学校与鼓楼区的一家清洁服务公司签订了“卫生保洁承包服务合同”,将学校的卫生保洁委托给该公司负责,江某继续留下工作,成为清洁服务公司的一名员工,工资从2008年11月份起开始计算。可让江某没有想到的是,在新的单位只工作了25天,公司负责人就称其已被辞退。没有与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江某只拿到了11月份的工资546元。


怎么能说辞退就辞退呢?在学校工作了多年的江某怎么也想不通,无奈之下她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损失。


争议点:到底是不是“计时工”?


庭审时,学校方坚持江某是“计时工”,并称“计时工”被辞退是不需要补偿。江某坚称,自己为学校服务了近3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书”是学校强迫其签订的,该协议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校方在庭审时表示,由于江某在清洁服务公司工作时多次提出不干,于是清洁服务公司同意了其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辞退江某的并不是学校,而是清洁服务公司。


法院:辞退“计时工”不需补偿


经过审理,仓山区法院认为:2008年1月,江某和学校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书”,江某主张自己与学校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江某在合同期限内的8个月工资及合同期外的2个月工资校方已全部支付。江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11月25日止在清洁服务公司的工资也已经拿到,故法院不支持江某补偿金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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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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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行业主要是建筑业、制造业和电信、银行、饭店、医院、邮政、家政、电力、铁路运输等服务性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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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属于正式员工。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单独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按正式期计算,享有正式期的权利与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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