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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X工伤赔偿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10:42:40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洛民立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XX煤矿。住所地,伊川县高山乡。法定代表人李X斌,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亮,男,19X年12月出生,无业,住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洛民立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XX煤矿。住所地,伊川县高山乡。

  法定代表人李X斌,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亮,男,19X年12月出生,无业,住河南省。

  上诉人伊川县XX煤矿与被上诉人苑X亮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1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对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伊(人劳社)工伤字(2007)第12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曾提出过复议并经一、二审行政诉讼,其申请和诉讼请求均被依法驳回。从而说明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工伤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又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伊川县XX煤矿的起诉。伊川县XX煤矿上诉称,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条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苑X亮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伊川县XX煤矿不服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26号工伤赔偿仲裁裁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人劳社)工伤字(2007)第12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伊川县XX煤矿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其申请和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苑X亮所受损伤为工伤无误,认为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本案中上诉人伊川县XX煤矿又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的观点并无不当,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伊川县XX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寇X民

  审判员 焦X虹

  审判员 甦X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X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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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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