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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三要素”很重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8:01: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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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楚风园林古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志,男,1958年4月生,汉族,赤壁市赤壁镇九毫堤村六组村民。原审被告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赤壁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楚风园林古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志,男,1958年4月生,汉族,赤壁市赤壁镇九毫堤村六组村民。

  原审被告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

  原审第三人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赤壁旅游开发公司)。

  赤壁市法院认定,第三人赤壁旅游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与第三人楚风园林古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会议室加固工程发包给楚风园林古建公司承建。原告张大志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08年10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做完工后,受工友曾华清之邀到其家吃晚饭,便与其他工友一行7人前往曾华清家(曾华清的家在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旁)。吃完饭后大约7点半,原告及工友们各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与另一工友张同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同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赤劳社工伤认字(2008)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裁判:

  赤壁市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到因素,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本案的原告在做完工后受他人之邀吃晚饭,虽然吃饭与下班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却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附属行为”,且吃饭的地点亦是在原告回家必经路线上,其并没有绕道,而是在下班途中顺路吃饭,短暂停留,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的目的。因此,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具备上述时间、路线、目的“三要素”,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张大志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元月6日作出的赤劳社工伤认字(2008)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下班后是受工友曾华清之邀喝酒,在吃饭前与一行的工友7人喝下了大量的白酒和啤酒,其时间达二个小时左右,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再是简单的吃饭。被上诉人受他人邀请做客,时间间隔近两个小时,这种行为已经失去“顺路吃饭、短暂停留”的意义,明显构成朋友聚会。且喝酒是一种消遣,不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附属行为”。2、 曾华清的家虽然住在被上诉人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但是,被上诉人在下班赶到曾家后,被上诉人处于下班途中的状态即告结束。被上诉人在酒后回家的路上,只是处于做客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是下班途中。3、被上诉人下班时天是亮的,而饭后天是黑的,足以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这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这一条件正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顺路吃饭,短暂停留,应当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一认定是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 “上下班途中”认定的扩大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page]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天下午收工的时间是六点半钟,收工后要清理工具,从工地出来到曾华清家已是晚上七点多钟,吃饭时间只有半个多小时,上诉人说这是导致天黑影响视线这是强词夺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不仅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应当为答辩人安排加班的晚饭。答辩人劳累一天,下班在就近地方吃饭,是自身生理、生活的需要,且吃饭的地点是回家的必经道路旁,故答辩人吃饭并没有改变回家的目的。上诉人把吃半个小时饭的时间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是消遣,言过其实,是对法律适用范围作缩小解释。

  咸宁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大志下班后顺路在工友家吃晚饭后再回家是否属“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大志从工地下班到从工友家吃晚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共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因此从时间上讲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顺路吃饭后回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张大志下班后顺路到工友曾华清家吃饭虽然与下班回家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这一行为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仍应认定“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要把是否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在符合“三要素”的基础上,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另外一点特别重要,必须是机动车事故,对于非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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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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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参保职工身份证,劳动合同.(以上都需要复印件).参保人员照片.到社保登记窗口办理新开户登记.新开户后发给社保登记证.和计算每月应缴金额.缴费.由企业填写手册,由社保复核.医疗卡三个月后发放,发给参保人.
  • 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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