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员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
导读:
近年来,基层法院在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过程中,热衷于聘请专、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兼职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一定程度上直接弥补了法院审判力量的不足,缓解了“案多人少”与审判资源匮乏的矛盾,特别是在发挥庭审效应方面,有效地克服人民陪审员因法律知识相对不足而带来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矛盾,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基层法院能否聘请劳动争议仲裁员兼职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中虽未明确限制,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人民陪审员兼职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可能影响法院裁决结果的司法公信力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办理辖区内由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的专、兼职仲裁员先行裁决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法院案件的司法公信力。其一,如果由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人民陪审员独任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必然让当事人感到法院兼职“法官”在提前断案。其二,人民陪审员兼职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同时与法院审判人员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专、兼职仲裁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接触,相互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友谊或其他利益关系。在法院陪审案件过程中,陪审员如欲反对或支持由其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势必要考虑其他利益关系冲突。其三,根据《决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备兼职陪审员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一般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如合议庭成员均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组成,特别是在审理由政府部门牵头涉及改制企业内劳动争议等纠纷案件时,容易让个案当事人误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打“组合拳”,所作出的裁决结果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人民陪审员兼职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影响《决定》规定的实施
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随机抽取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即有可能出现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内的专、兼职仲裁员或由陪审员本人仲裁过的案件。随机抽取过程中,法院或当事人若发现仲裁员有回避的情形,可重新组织随机抽取,另行确定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案件;若法院或当事人未发现陪审员有回避的情形,或某一方当事人明知有回避的情形不申请而陪审员又不主动申请,待审判过程中出现回避事由,必然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以上情形均易导致审而不决,从而引发讼累。
人民陪审员兼职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易驳夺当事人诉权
根据《决定》第八条担任人民陪审员由基层法院院长提出,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权力来自国家授权。《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仲裁员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仲裁员之所以出面解决争议,是由于当事人的授权。人民陪审员兼职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案件阶段,特别是独任仲裁案件时,若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有异议,鉴于某种利益或目的,兼职仲裁员可能利用由国家授予给人民陪审员所具有的司法权力,来劝导当事人服裁免诉,等于变相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鉴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基层法院不宜聘请劳动争议仲裁员兼职担任人民陪审员。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