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疑群发投诉信遭开除 外企举证不力败诉
导读:
涉案公司2005年底成立。年近40的小吴2002年进入相关公司工作,在涉案公司成立后又进入涉案公司销售科任职。2007年小吴的月平均收入为16000余元。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售后人员可以使用公司的公共电脑进行工作,公司设定每位员工的邮箱密码为员工姓名的拼音字母。2007年5月10日,一封发自小吴邮箱主题为“严重投诉公司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向公司邮件系统的400余名用户和几个相关公司、客户的邮箱进行了群发。次日,公司向小吴发出通知,以小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小吴予以除名。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诉诸法律。
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公司认为,小吴为泄私愤所发投诉信已对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公司据此开除小吴完全有理由的。而小吴却大呼冤枉,声称这封署名邮件并非自己所发。与日方经理存在矛盾并不止自己一人,因此由于邮箱密码是自己名字的拼音字母,所以他人完全可以冒用自己的名义从邮箱群发邮件。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以小吴严重违纪为由作出除名决定,则必须证明小吴确有严重违纪的行为。因涉案电子邮箱系公司为开展业务需要而设立,并非小吴自行开设的私人邮箱,审理中公司亦承认不能排除他人冒用小吴名义使用小吴邮箱的可能性。发生群发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当天小吴正在休假未上班,而公司在事发第二天就发出了除名通知。在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公司部门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如此仓促的除名决定是在已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即使涉案电子邮件从小吴的工作邮箱发出,也只能证明小吴对邮箱密码保管不善而非严重违纪,公司完全可以进行警告、记过或者扣发奖金等处罚措施,立即予以除名显属不妥。因小吴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小吴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由于发送电子邮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劳动者本人坚决否认的情况下,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实施了发送电子邮件行为确有难度。但是开除劳动者是严厉的处罚措施,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决定时务必谨慎并应履行必要的程序,如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等,还应当允许劳动者进行申辩。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对网络信箱加强技术管理并严格内部规章制度的落实,例如警示员工必须修改密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等,就能避免发生类似事件后,用人单位的举证不力。
作者:胡瑜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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