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致用人单位受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用人单位提供的车辆造成损坏,如何承担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较大争议。本文以一起案例为视角,分析驾驶人与用人单位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
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尽管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原告某公司的桂K-A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梧调整公路兴业联线由玉林市往南宁市方向行使,至南梧调整公路兴业联线0KM+300M处,遇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左侧的路口驶出,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在玉林市往南宁市方向的机动车道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1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桂K-A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前,转向性能良好,整车制动不合格。同年4月8日,兴业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1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为由,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12日,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保险股份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亲属苏某等人75371元。桂K-A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于2011年4月2日至24日在广西新发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修理,共花费52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1600元车辆修理理赔款。原告某公司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门检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60元、检车刮号费20元、车辆通行费40元、加油费100元,合计172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3793.28元。
【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张某应否对原告某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公平角度而言应当相应赔偿公司部分损失。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公司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及理由】
对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某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以下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当事人有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即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本案原、被双方并没有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仅存在于一个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没有书面约定。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其驾驶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二,双方的约定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国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用人单位在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时,必须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时,如果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不得全额扣除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以便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劳动者对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避免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用人单位财产受到损失,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如果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的财产受到损失,劳动者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敦促劳动者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经鉴定,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为“整车制动不合格”,原告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的经济损失33793.28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总之,对于劳动者致使用人单位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以便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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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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