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帐户
导读: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个人医疗帐户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的医疗终身帐户,用于记录、储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从单位缴费中划入的医疗保险费。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启用个人医疗帐户。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在个人帐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在职或退休的不同情况作为计入标准,按照医疗保险年度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1) 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2) 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3) 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1) 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2) 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随着年龄的增长,凡达到下一年龄段,其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比例进入下一挡次。
在一个医保年度起始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个人医疗帐户计入一年的资金;在医保年度中参加的,其个人医疗帐户按实际参加之月至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计算并计入资金。
每一医保年度计入在职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根据上一医保年度职工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职工按其在医疗保险年度起始时实际年龄段标准,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在职职工退休后,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退休人员标准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若退休后计入的资金需要增加的,增加部分在下一医保年度计入资金时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以前医保年度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补计资金,且补计资金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第一年记入标准
在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在职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统一标准发给个人现金。
个人帐户资金的发放标准如下:
2000年12月份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45岁以上的(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为378元;35 岁至44岁的(1956年12月31日-1965年12月31日出生),为308元;34岁以下的(1966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为238元。
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事参加工作之月起至2001年12月份,按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现金。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和恢复计入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医疗帐户应当停止计入资金:
1、在职职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按规定缴纳的;
2、在职职工在转移劳动(工作)关系中,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3、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失业或无业的,以及虽未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但因停薪留职或者失踪等情况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4、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转移至未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的;
5、退休(职)人员被停发养老金的。
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期间,除个人医疗帐户中剩余资金可继续使用外,不享受其他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个人医疗帐户被停止计入资金后,在职职工重新缴费(包括补缴费)、退役人员领取或者恢复领取养老金的,其个人医疗帐户应当在次月起恢复计入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和恢复计入资金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扣减
在同一医保年度内停止医疗保险待遇后,职工又恢复参加医疗保险的,不再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并按实际停止医疗待遇月数,扣减已计入资金,不足扣减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计入资金中扣减。但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又恢复参加医疗保险的,已计入的资金不再扣减。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部分。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范围
职工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由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的资金可支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急救车中的急救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买的药品费用。个人医疗帐户历年节余的资金可支付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和起付标准以上规定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家庭病床医疗以及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
职工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本市户籍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自发生之日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应向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由市医保中心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对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按注销个人医疗帐户之月至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扣除当年已经计入的资金。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个人医疗帐户的转移
1、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在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间转移的,由市医保中心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的缴费转移信息,直接为职工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有关变更手续。
2、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由外省市转入本市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区县保办提出申请,在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入或者建立手续。
3、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区县保办提出申请,在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让或者注销手续后,由区县医保办对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并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4、在职职工加入或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的转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个人医疗帐户的信息管理
市医保中心应当告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
职工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凭证,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
职工对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或者支出资金额有疑问的,可以向区县医保办查询,若出现差错的,由市医保中心核实后作出相应的更正处理。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和启用
1、《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帐户。
2、《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附加医疗保险费(简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在个人医疗帐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帐户。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
职工可根据《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和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
1、职工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本市户籍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自即日起注销。
2、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3、个人医疗帐户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简称区县医保办)对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可按注销个人医疗帐户之月至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扣除当年已经计入的资金。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转移
1、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在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间转移的,由市医保中心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的缴费转移信息,直接为职工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有关变更手续。
2、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由外省市转入本市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区县医保办提出申请,在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入或者建立手续。
3、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区县医保办提出申请,在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出或者注销手续后,由区县医保办对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并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4、在职职工加入或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的转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过渡期内,根据不同的年龄段,按照统一标准以现金方式发放在职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发放标准为:45岁以上(1955年12月31 日以前出生)的378元;35岁至44岁(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的308元;34岁(1966年1月1日以后出生)以下的238元。《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其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过渡期满,按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现金通过银行发放。
过渡期内发放的现金金额低于《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资金金额的,在过渡期满后予以补足。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结算操作办法》
执行日期:2000年10月31日
过渡期内退休的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退休人员标准计入,但应扣除在职时已发给的现金金额。原在职时发放的现金金额低于个人医疗帐户应计入资金金额的,在过渡期满后予以补足。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结算操作办法》
执行日期:2000年10月31日
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资金:75岁以上(1925 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按上一年度(1999年度,下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计入,为630元;74岁以下(1926年1月1日后出生)的,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计入,为560元。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结算操作办法》
执行日期:2000年10月31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计入
1、职工按其在医疗保险年度(简称医保年度)起始时实足年龄所处的年龄段标准,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在职职工退休后,自可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退休人员标准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若退休后计入的资金需要增加的,增加部分在下一医保年度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2、职工在医保年度起始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计入一年的资金;在医保年度中参加的,其个人医疗帐户按实际参加之月至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计算并计入资金。
3、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以前医保年度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应当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补计资金,且补计资金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4、每一医保年度计入在职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根据上一医保年度职工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
1、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医疗帐户应当停止计入资金:
(1)在职职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按规定缴纳的;
( 2)在职职工在转移劳动(工作)关系中,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3)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失业或无业的,以及虽未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但因停薪留职或者失踪等情况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4)在职职工劳动(工作)关系转移至未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的;
(5)退休(职)人员被停发养老金的。
2、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期间,除个人医疗帐户中剩余资金可继续使用外,不享受其他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3、个人医疗帐户被停止计入资金后,在职职工重新缴费(包括补缴费)、退休人员领取或者恢复领取养老金的,其个人医疗帐户应当在次月起恢复计入资金。
4、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和恢复计入资金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扣减
1、在同一医保年度内停止医疗保险待遇后,职工又恢复参加医疗保险的,不再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并按实际停止待遇月数,扣减已计入资金,不足扣减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计入资金中扣减。但若属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又恢复参加医疗保险的,已计入的资金不再扣减。
2、停止医疗保险待遇与恢复参加医疗保险不在同一医保年度的,在恢复参加并需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时,应当按照停止待遇之月至停止月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扣减已经计入的资金。不足扣减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计入资金中扣减。但若属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又恢复参加医疗保险的,已计入的资金不再扣减。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计息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年末剩余资金,按照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信息管理
1、市医保中心应当告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
2、职工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凭证,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
3、职工对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或者支出资金金额有疑问的,可以向区县医保办查询,若出现差错的,由市医保中心核实后作出相应的更正处理。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1、《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启用个人医疗帐户。
2、《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附加医疗保险费(简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在个人医疗帐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启用个人医疗帐户。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
参保职工可以使用个人医疗帐户储存资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和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
参保职工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本市户籍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自即日起注销。 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个人医疗帐户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简称区县医保办)对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转移
1、参保职工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之间转移的,由市医保中心直接为职工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有关变更手续。
2、参保职工由外省市转入本市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区县医保办提出办理个人医疗帐户有关变更申请,在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入手续。
3、参保职工由本市转移到外省市的,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区县医保办提出申请;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出或注销手续;由区县医保办对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并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4、参保职工加入或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的转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计入
参保职工按其在医疗保险年度(简称医保年度)起始时实足年龄所处的年龄段标准,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职工退休后,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退休人员标准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退休后计入资金需要增加的,增加部分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2、职工在医保年度起始前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计入当年的资金;在医保年度中参加的,其个人医疗帐户按参保之月至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计算并计入资金。
3、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以前医保年度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补计资金,补计资金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4、每一个医保年度计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根据职工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和恢复计入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
1、职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按规定缴纳的;
2、职工在转移劳动(工作)关系中,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3、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失业的,以及虽未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但因停薪留职或者失踪等情况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4、职工劳动(工作)关系转移到未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的;
5、退休(职)人员被停发养老金的。
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期间,除个人医疗帐户中剩余资金可继续使用外,不享受其他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个人医疗帐户被停止计入资金后,在职职工重新缴费(包括补缴费)、退休人员领取或者恢复领取养老金的,其个人医疗帐户应当在次月起恢复计入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停止计入资金和恢复计入资金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扣减
1、在同一医保年度内,职工被停止医疗保险待遇后,又恢复医疗保险的,不再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并按实际停止医疗保险待遇月数,扣减已计入的资金;不足扣减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计入资金中扣减。若属于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又恢复医疗保险的,已计入的资金不再扣减。
2、停止医疗保险待遇与恢复医疗保险不在同一医保年度的,在恢复并需计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时,应按照停止待遇之月至停止月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扣减已计入的资金;不足扣减的,从下一医保年度计入资金中扣减。若属于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又恢复医疗保险的,已计入的资金不再扣减。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剩余资金的计息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年末剩余资金,按照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部分。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个人医疗帐户的信息管理
市医保中心应当告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
职工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凭证,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
职工对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或者支出资金金额有疑问的,可以向区县医保办查询,若出现差错的,由市医保中心核实后作出相应的更正处理。
参见: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执行日期: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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