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贾汪区法院为女职工维权
导读:
1990年12月5日,贾汪某影剧院与孙某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1年,合同期至1994年12月份。合同当时规定,孙某在怀孕、产假、哺乳期内双方不得解除合同。1994年下半年孙某怀孕,随后便没到单位上班。1995年5月3日,该影剧院以合同于1994年12月6日期满为由,对孙某作出除名决定。2004年10月影剧院改制,结算人员名单上没有孙某的名字。孙某即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裁决,撤销了影剧院对孙某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裁决孙某可以与其他职工一起参与结算,单位为其补交养老保险。
该影剧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影剧院在孙某哺乳期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