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结婚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申诉人:王××
被诉人:×时装公司
申诉人王××系×时装公司模特,1999年3月28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约定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结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000年6月6日申诉人结婚,申诉人向被诉人请假,被诉人告知申诉人,根据公司手册规定,申诉人劳动合同已自行解除。申诉人没有理睬,仍如期举行了婚礼并于次日旅行结婚。6月21日申诉人回到被诉人处要求上班并要求支付半个月的婚假工资。被诉人拒不安排其工作和支付婚假工资。申诉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申诉人王××诉称:申诉人并未违反国家婚姻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婚假工资。
被诉人×时装公司将公司辩称:被诉人工作有其特殊性,且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规定非常明确,申诉人结婚,劳动合同已经自申诉人结婚时自行解除,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婚假工资义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诉人王××与被诉人×时装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结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为无效条款,对申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诉人继续与申诉人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诉人婚假工资6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无效劳动合同条款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涉及无效劳动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17条也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被诉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和与申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结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为无效条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李成)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