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业余时间兼职 单位解除无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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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0-06-07
23: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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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申诉人:曾某,男,47岁,某省工程机械厂高级工程师。被诉人:某省工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省工程机械厂厂长。1995年8月29日,申诉人曾某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在外兼职,从事第二职业,某省工程机械厂遂停发其当月奖金380元,并责令曾某立即停止兼职,
案由
申诉人:曾某,男,47岁,某省工程机械厂高级工程师。
被诉人:某省工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省工程机械厂厂长。
1995年8月29日,申诉人曾某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在外兼职,从事第二职业,某省工程机械厂遂停发其当月奖金380元,并责令曾某立即停止兼职,否则作辞退处理。曾某不服,以自己利用业余时间发挥余热。从事外单位与本单位产品不相竞争的项目和技术指导,用人单位不能干涉为由,于1995年8月3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所扣奖金380元,允许继续在外兼职。
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申诉曾某,清华大学工程机械系本科毕业,1988年被评为高级工程师,是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1994年5月在参加一次技术座谈会上认识了当地乡镇企业某实业公司总经理袁某,袁某看中曾某是难得人才,遂要求曾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月薪1500元,曾某考虑到自己所在单位任务不多,答应作袁某公司技术顾问,并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1995年8月26日,当地报纸上刊登袁某公司新产品问世广告,广告说明该公司特约技术顾问曾某。厂长郝某问曾某是否是此广告的特约技术顾问,曾某承认,并说明情况。次日,被诉人宣布停发8月份奖金38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兼职,否则作辞退处理的决定。另,曾某在兼职期间,从未利用上班的时间或利用工厂条件和设备从事有关兼职公司产品设计活动,全部满勤,各项工作指标均如期完成。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虽然《劳动法》对劳动者在外兼职、从事第二职业未作出明文允许或禁止的规定。但是,我国历来鼓励科技人员发挥技术优势为社会服务。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0日在《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第二条规定,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82]国科干一字0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字[1988]4号)等文件的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年209号《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也再次确认,“按照我部劳办发[1994]年248号文件规定精神,职工因业余兼职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诉人曾某在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后,利用业余休息时间从事技术顾问工作,是符合上述规定精神的,不应禁止或限制。
调解结果
1.被诉人补发申诉人8月份奖金380元;
2.被诉人同意在申诉人不影响本职工作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继续在外兼职。
经验教训
凡是国家允许在外兼职的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用人单位不得禁止或限制。当然,如果职工不属于规定允许业余兼职的人员范围,仲裁委员会应要求其停止兼职劳动,同时依据职工兼职劳动的具体情况,要求兼职单位依法支付兼职劳动期间劳动报酬等,并终止兼职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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