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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机票被重复使用 马虎值机员被解聘后状告海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23:09:0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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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提示:一张已经使用过的机票,竟第二次流入市场,并通过机场的一道道关口顺利成行。航空公司追查此事,将其认定违规的当班值机员辞退后,却引发了一场劳动争议纠纷。日前,此案经劳动仲裁、两审终审,该值机员最终被认定违规值机,理应被辞退。此案两审终审就是否

核心提示:

一张已经使用过的机票,竟第二次流入市场,并通过机场的一道道关口顺利成行。航空公司追查此事,将其认定违规的当班值机员辞退后,却引发了一场劳动争议纠纷。日前,此案经劳动仲裁、两审终审,该值机员最终被认定“违规值机,理应被辞退”。此案两审终审就“是否违规值机”、“是否应当被辞退”这两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很值得人们思考。

5张机票被“二次使用”

2004年5月,海南航空公司在一次清查工作中发现,乘客林某等人所持的5张从海口到北京的机票,分别在2004年1月1日及2003年12月26日、27日的航班已经使用过,离港系统中也显示已经成行,而且其中两张机票的旅客联已拿回单位报销。但在2004年的1月28日,这5张已作废的机票,却被第二次使用了。

清查进一步确认,当天林某等5人并未登机。成行记录中有一儿童李某,经核实,当天他是在母亲黄某的带领下从海口飞到北京的,而当天的成行记录中却没有他的母亲黄某。事情很蹊跷。

一张机票怎么会两次使用?按照航空公司的机票管理流程,一张机票在使用后,机票的旅客联交由旅客自留,乘机联则由航空公司收回,收回依次要经过四个手续:值机员—主任或航控—报表结算员—结算中心,然后保管在航空公司内部。海航查明,原来,这5张作废机票的乘机联被航空公司的内部人员抽出,被抽出的5张机票的乘机联被改制成可改签使用的5张机票乘机联,由海口某售票处售出,于是被改制的废票,又流向了市场。

认定值机员违规

但持这5张废票的旅客,如何得以成行?

按照航空业惯例,旅客登机前要办理登机手续,值机员查验机票内容包括:逐项核对姓名、航班号、航段、日期、票价、定座情况,并核对机票当天编码、上下联机票编码是否一致,如这些信息一致,值机员则撕下客票的乘机联交回航空公司,为旅客发放登机牌,之后,旅客方可进入安检,再行登机。如信息不一致,就不应放行。

海航根据调查认为,林某已用过的5张机票,在2004年1月28日被他人以林某等人的名义第二次使用时,实际使用人已不是票面上标注的旅客,乘机联编号、旅客联编号、身份证等信息是不可能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机票的二次使用人竟能顺利成行,值机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page]

经查,当时的值机员为封某。海航认为,封某违规办理值机手续,给公司财产和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害,2004年9月,海航在公司内部网对封某予以“处分通报”,并决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炒掉我,没有理由。”

封某被辞退后,觉得很“冤”。她坚持自己值机时,很好地遵守了业务规程,查验机票各联和旅客身份证,并未发现信息不一致。她认为,作为一名值机员,她只能在形式上审核旅客的客票,那5张票在电脑里有订座,票面贴有海航票务的更改条,有记录编码,更有海航的公章加盖在上面,是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客票,任何值机员都会无条件给予办理手续。即使她真的违规了,也不足以成为被辞退的理由。

为此,封某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海航撤销对她的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等。

2005 年1月,省劳动仲裁委所查明的事实是,5张机票确实被二次使用,但5张被改制的机票乘机联票面上,有手工更改标签和定座情况记录,更改部分盖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票务专用章”,5张被改制机票乘机联反映的信息,符合该公司规定的改签机票所应具备的内容。

该委认为,航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封某参与了5张机票被二次使用的操作过程,封某作为值机人员,在不能全面掌握机票使用信息和岗位查验技术有限的情况下,依岗位职责无法查验出5张机票乘机联是第二次使用,并无主观过错,航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封某在办理5张机票值机手续时未查验相关信息且有故意放行等违规操作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封某不遵守岗位或业务规程并对公司的财产和声誉造成重大损害。所以,解除与封某的劳动合同,是航空公司主观推断导致的错误行为。

由此,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海航公司对封女士的“处分通报”;海航恢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海航补发封女士的工资,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

一审: 解聘并无不妥

海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2004年1月28日由封某值机的5位旅客,他们所持的以林某等人的名义的乘机联、旅客联的编号不可能一致,因为第一次使用成行时,该旅客联已由旅客拿走,其中证实已有两位旅客已拿回原单位报销,被海航收回又被内部人员抽出的乘机联,只对应原来的旅客联,与另外一张旅客联的编号是不可能一致的。当天实际成行的旅客黄某等人,并不是林某等人,但海航的离港系统记录却证明,当天的成行人是林某等人,事实显然是实际成行旅客与机票联上的姓名不一致。 [page]

一审认为,封某身为值机员,理应审查出乘机联与旅客联编号是否一致、两联信息与旅客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而封某在值机过程中,违反了《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手册》中的岗位职责要求,为两联机票明显不相符的旅客放行,严重违反了海航的业务规定,违反了海航的《奖惩管理办法》,损害了海航的利益。所以,海航对封某做出处分、辞退的决定,并无不妥。

上诉: 推断的结论并非事实

一审败诉,封某不服。她认为,一审法院在机票各联编号的问题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联编号不一致的情况下,未能穷尽所有其他可能性,相反,5张机票被二次使用时,乘机联、旅客联、旅客身份证等信息有可能一致,旅客联有可能被造假,身份证有可能被造假,航空公司的公章也有可能造假(一审过程中航空公司也承认,二次使用的机票乘机联上的公章是假的)。推定值机员违规促成了5张废机票的二次成行,这样的认定是一种推断,而不是事实。

海航则称,旅客联和机票是根本不可能被伪造的,航空机票是有价票证,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航空机票是由民航局批准且具有印刷资质的企业印刷生产的,其运输和管理也有相应的程序,是不可能被伪造的,而且即使是伪造,造假成本也是非常高的,其成本远超过机票价值,且到目前为止,航空业也从未出现过客票造假的事情,所以称客票被伪造的可能性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客持有的一张完整的机票是由乘机联、旅客联构成,且各联的旅客姓名、机票编号一致。封某作为海航公司的值机员,应按公司规定严格查验审核机票各联的姓名、编号及有效身份证是否一致,如果上述信息不一致,应拒绝为旅客办理乘机手续。但封某在2004年1月28日为名为林某等人办理乘机手续时,实际成行的旅客却是黄某等人。

二审认为,应当认定,封某为名为林某等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机票的乘机联、旅客联的姓名不一致,但封某却为他们办理了乘机手续,这一违规不但损害了海航公司的利益,而且扰乱了航空市场的管理秩序,所以海航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此,封某的上诉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中,封某对5张机票的值机行为,是否构成违规?封某的这一违规,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业务规程的行为”?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法律界人士。 [page]

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个人认为:

近年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大量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然而,真正困扰和束缚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瓶颈,劳动者面临的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却无法用有效的证据去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有相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劳动者的保护。

本案中,航空公司是以员工封某违反公司制定并颁发的《奖惩管理办法》第7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即认为封某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业务规程的行为”和“不遵守岗位和业务规程给公司财产或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对有无违规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同样的认定。

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审查认定,确认证据可采信、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的行为,是依法独立的证据判断行为。在判决生效后,除审判监督和抗诉程序外一般不容置疑。但略显缺憾的是,两审均未明确阐述“违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规”,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利益损害是否“重大损害”。

探究《劳动法》第25条的立法本意,显然不是鼓励用人单位只要发现劳动者违纪违规或给单位利益造成损害时就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严重违规”也好,“重大损害”也罢,都可以理解为“达到比一般违规和轻微损害严重得多的程度”。这在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和概念解释,但却是司法实践中能够把握的,同时,也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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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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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发生事故后,应当尽快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伤残等级申请工伤赔偿金。并且,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龄工资作为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也就是说可以将受托事项交给其他人办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受托人需要将受托的事务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应当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并对第三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不能前去处理,由于情况紧急,如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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