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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关节受损是否工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2 19:59:4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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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人工关节受损是否工伤案例:企业职工在劳动操作中被机器撬棍击伤,损伤部位恰巧位于已被置换为人工关节的股骨头。围绕能否构成“工伤”,职工、企业、劳动行政部门认识难以一致,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行政案件。2000

人工关节受损是否工伤

案例:

企业职工在劳动操作中被机器撬棍击伤,损伤部位恰巧位于已被置换为人工关节的股骨头。围绕能否构成“工伤”,职工、企业、劳动行政部门认识难以一致,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行政案件。

2000年6月28日,师傅在上夜班焊接消防车水平支腿时,翻转设备的撬棍突然反弹,重重地打在师傅的左髋部位,师傅当时就昏死过去。厂里急忙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师傅在1991年置换的人工股骨头关节被损坏,须重新手术更换。随后,师傅住院治疗,并再次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这一次,医院为师傅安装了一套进口配件,价格比国产件高出一万多元。

出院后,师傅在报销医疗费时与厂方产生了意见分歧。厂方根据有关医疗费报销的规定,按照置换国产件的标准为师傅报销了大部分费用,对进口件高出国产件的差额1.6万元未予报销。师傅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内受的伤,不仅应该全部报销医疗费,还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便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师傅受到损坏的是置换后的人工关节,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书,不认定师傅为工伤。师傅不服该认定,遂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厂方为第三人,于2003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了该认定书。师傅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认为,根据目前国家、省、市制定的现行有关职工工伤鉴定的法规、规章,对于在工作中造成人工关节等人工器官损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能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一条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所以,劳动行政部门对师傅人工关节受损提出的工伤鉴定申请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但考虑到师傅受伤的确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造成的,由其自己承担1.6万元医疗费确有实际困难,作为所属企业依法应对该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向师傅的所在单位做了说服工作,最终厂方同意将医疗费差额部分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师傅向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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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概述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一般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因有关人员实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一般专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等。在院内通道、乡间小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应按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二)受害人须有损害损害包括人身伤亡损害或财产损失,且这些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致害人一般是引起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在道路上运行或通行时违反交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即为违章行为。(四)致害人须有过失因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心理状态只包括过失。且过失采推定形式,即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失方可免责。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包括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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