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定性及分割
导读:
[案情]
苗某系某厂职工,上班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足金若干元。苗某身后遗有父甲、母乙、妻丙及一子丁。前述四人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割产生争议,甲、乙认为应当四人均分,丙、丁认为应由丙、丁取得与甲、乙无关。甲、乙遂以丙、丁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丁擅自从该厂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出。甲、乙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丁按比例返还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诉争一次性亡补助金如何分割,及甲乙丙丁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出现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不是遗产,但由于法律无其它规定,故应参照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案件各方的纠纷系对一次性工亡补足金归谁所有而产生的争议,所以应予确权后判决返还,具体分割方式可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均分。第三种意见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于工亡者直系亲属的精神补偿,本案诉争原被告均系死者的直系一亲等亲属,故应由四人均分。由于该款已经由丁领取,丁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应判决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反对上述一二两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
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方产生,所以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表述可以推知,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是因公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不是工亡职工的财产,而是其直系亲属的财产。所以本案就其性质来讲不属于继承纠纷,也不宜参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本案诉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均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的根据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共规定有三项支付内容,这三项内容依其性质分别为,其一为工亡职工的丧葬费,其二为遗属的生活补助,其三为对遗属精神抚慰金。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工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因为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抚慰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产生具有或然性,仅在工亡职工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深刻的精神痛苦时方予以支付,而非仅依据该职工的死亡为条件而必然向其直系亲属支付。
三、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首先本案纠纷不应定性为财产权属争议,因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本案诉争金钱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移转给受领方丁。所以不存在通过判决确认所有权,或依按份共有要求返还的问题。本案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丁领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工伤保险机构向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发放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机构即属于适当履行了法定义务,至于由谁具体领取及如何分割与工伤保险机构无关。所以本案中一次工亡补助金一经丁领取,甲乙丙对工伤保险机构就不再享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所以本案甲乙要求丁返还应得金额,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甲乙与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甲乙享有的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由于甲乙丙丁之间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并为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这种债权请求权并非合同之债。由于甲乙丙丁作为苗某的直系亲属都享有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所以丁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不构成对甲乙丙的侵权,故甲乙所享有的请求权也不是侵权之债。但丁在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给其它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甲乙丙造成了损失。这一情况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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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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