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改的建议
导读:
在我国整个劳动法制建设中,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立法时间早、层次较高、法律法规内容比较全面、初步形成体系、立法基础好的特点。但是,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4年,其中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新的情况,另外,用人单位在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大量调查显示,不同企业执行女职工保护规定基本情况为:国有企业的情况明显好于非公企业;合资和外资企业又好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乡镇、私营、小型外商投资等非国有企业问题明显,部分新建企业问题突出;国企受改制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也出现滑坡趋势。
《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抽样调查报告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
女工劳动保护的严峻形势迫使人们重新审视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备程度和可行性。全国总工会提出了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建议,并于去年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重点是:在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变化完善或修改有关法律条款。
1、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目前很多地区已经实行了这种做法,因此,作这样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在所调查的地区,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努力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的新机制,积极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并注意将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纳入集体合同中,从源头上保障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在调查的1904家企业中,已签订集体合同的有1378家,占72.3%,其中女职工组织参与集体合同签订的有1309家。将女职工劳动权益及劳动保护内容写进集体合同的有1271家。
2、将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写入法律
增加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据1999年上海市总工会女职工部对全市女职工妇科检查的统计表明,妇科发病率占受检女职工的47.8%,且集中于中年女职工。另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目前,企业实行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普查已基本形成制度。本次调查的1904家企业中,能够做到定期(1—3年)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的1328家,占70%。在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能做到1年1次,效益欠佳企业也能做到1—2年检查一次,并使患病的女职工能进行及时治疗。山东和厦门还明确将乳腺病纳入妇科检查之中。因此,建议在法规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即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妇科病检查费用,在职女职工可由企业负担;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女职工可在医疗保险中列支。[page]
3、增加对从事某些工作妇女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事一线流水操作的女职工。根据调查,流水线操作的女职工除工作用餐外,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工作节奏频率以秒计算。孕期女职工长期从事流水线工作,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建议对从事这类工作的怀孕女职工给予暂时调离岗位或设立孕妇休息室等特殊保护。
第二,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营业员。根据在上海的调查,孕妇长期站立对胎儿的位置有一定影响。另外,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营业员经期的出血量相应增加。因此,建议在进行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长期站立的女职工实行经期休息一天的保护。对此,其他国家的法律亦有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67条规定,女工在经期中深感苦痛或女工所从事职业对行经有妨碍因而要求经期假时,雇主不得使其继续工作。
4、建议适当降低关于禁忌劳动标准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一般情况下和特殊情况下禁忌从事的劳动。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经期、孕期和哺乳期。我国工会系统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劳动强度、负重、有毒有害、辐射的标准相对较高,应当根据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职工的身体状况,逐步降低标准。对此问题,还应做进一步的技术性的科学研究和论证。
5、在法律上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的来源渠道
从一些地区的调查情况看,在一些国有企业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减少,甚至没有明确的固定来源渠道。国务院曾经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中提取10%到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多从该渠道列支。
但是,新的会计制度又取消了这个规定,企业在安全卫生方面投入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如“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导致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投入基本上不受监督。效益好的企业每年有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但却逐年减少,用于女职工保护的则更少(经费来源有的是行政支付,有的是企业工会支付)。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很少或根本不投资。为了使企业能够贯彻执行法律和法规,在法律上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来源是十分必要的。(石美遐 李文惠 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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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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