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奎生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泉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22号之6。
被告泉州市丰泽奎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天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姬,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街道水西路218号。
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东沙荷景路13号4幢102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义,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创办于1989年9月,现发展为一家致力于研发和制造健康美味食品的大型集团化民营企业。 2003年12月10日,原告设计完成了"好吃点"美术作品的创作,并于2004年8月27日在福建省版权局作了版权备案。2004年1月21日,原告将"好吃点"三个字在第30类商品(饼干、糖果、可可制品、馅饼等)上申请了商标注册,目前正在受理中。2004年3月10日,原告还对"好吃点"一系列食品(好吃点高纤粗粮饼、好吃点香脆杏仁饼、好吃点芝麻梳打饼)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10月20日获得了授权。为了全面提升企业形象,加强品牌影响力和产品市场占有率,原告投入巨资在中央电视台及一些地方电视台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并邀请了许晴和赵薇小姐担任产品形象代言人,极大的提高了产品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泉州市丰泽奎生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生超市公司)擅自销售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食品公司)生产的"吃好点"系列产品(甘草橄榄、泰国乌梅、台湾甘梅等),该产品在其包装的醒目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吃好点"三个字,且整个包装的字型、字体、色彩搭配、版面设计与原告的"好吃点"系列产品包装极其相似,"吃好点"产品包装盒的大小与"好吃点"产品包装盒的大小也一样。原告"好吃点"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和名称已为原告所特有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字,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买误购,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奎生超市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与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奎生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产品,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好吃点"系列产品相同或近似名称及装潢的产品;2、判令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产品,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好吃点"系列产品相同或近似名称及装潢的产品;3、判令两被告公开在《中国工商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证据保全费用以及其它一切合理开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全部回收市场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共25000元,该费用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及原告因调查支付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三、被告泉州市丰泽奎生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
四、如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后仍有侵权事项发生,双方同意按10万元赔偿原告;
五、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七天内,在《福建日报》第九版上公开登报道歉,道歉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登报内容尺寸为5.5*8厘米,登报费用3000元由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直接付还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登报事宜;
六、前述赔偿金及登报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广州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帐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锡平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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