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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张某某、倪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18:06:0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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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符节,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白下区斯达克助听器服务部业主,住南京市玄武区花家巷12号。委托代理人周军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女,南京市白下区斯达克助听器服务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165号

  原告符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南京市白下区某助听器服务部业主,住南京市玄武区花家巷x号。

  委托代理人周军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南京市白下区某助听器服务部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 19xx年12月31日生,汉族,南京聆语堂助听器服务中心业主,住南京市白下区xxx街xx号。

  被告倪某,男, 19xx年10月9日生,汉族,南京xxx助听器服务中心职员,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与被告张某某、倪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胜、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倪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被告倪某于2001年进入原告开办的南京市白下区某助听器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从事助听器销售、修理与客户资料收集工作。为了能进入由其妻子张某某申请注册的南京聆语堂助听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聆语堂服务中心)从事同类工作,倪某于2004年6月19日主动辞职离开某服务部。倪某在某服务部工作期间,了解并掌握了所有客户资料,在其辞职进入聆语堂中心后,又将知晓的客户资料泄露给聆语堂中心并由其使用,从而导致某服务部的市场份额锐减,蒙受了巨大损失。同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大部分客户认为某服务部是以信息买卖为主业的单位,从而失去了对某服务部的信任,严重影响了某服务部的商业信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赔偿因其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85000元;2、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3、积极配合原告采取行为挽回名誉损失,并承担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聆语堂服务中心的设立情况;

  2、倪某身份证、毕业证书、招聘登记表,证明倪某的工作学习经历;

  3、辞职信,证明倪某离开某服务部的原因及侵权准备;

  4、聆语堂服务中心寄给客户张某、杨羲某的宣传资料,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符某的身份证,证明某服务部的设立情况;

  6、某服务部2003、2004年工资表,证明倪某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

  7、张某、杨某的书面说明及客户测听登记表,证明张某、杨某是某服务部的客户;

  8、某服务部新员工培训计划、规章制度,证明某服务部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9、对某服务部原员工唐雯豆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服务部的员工知晓保密义务的存在;

  10、某服务部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及广告支出统计及明细,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销售额降低38.8%,广告费损失7314元;

  11、某服务部的采购和销售发票,证明某服务部主营产品的利润率为46.8%;

  12、被侵犯商业资料件数的说明,证明被侵权的客户资料共有1000件。

  被告张某某、倪某辩称:1、倪某在某服务部工作期间,获得客户主动留下的地址等相关资料,没有蓄意侵权。知晓客户资料和使用客户资料并不是一回事,原告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使用了"绝大部分"资料,没有证据证明。2、倪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没有领取保密费用,在法律上没有竞业禁止的依据。3、被告向有关人员寄送广告函确属不妥,但其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不是同一品牌,不会对其市场份额造成损害。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在经济上或商誉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5、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为单方自我证明,证明力存在疑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户籍资料摘抄,证明唐雯豆与原告符某之间有亲属关系;

  2、2005年6月15日金陵晚报B19版广告,证明原告的广告是为其三个店面作宣传;

  3、某品牌的其他经营者资料、照片,证明某服务部与他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业绩下滑是正常市场竞争的结果。

  本院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开质证、辨论。

  原告符某对被告张某某、倪某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倪某对原告符某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7、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证据7的说明和证据9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且唐雯豆是利害关系人,不应采信;证据8、10、12均是原告单方陈述,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

  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7、1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的说明和证据9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陈述证言,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证据6、8和证据7的客户测听登记表,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销售明细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12为原告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某服务部系原告符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助听器销售及维修服务。

  某服务部提供的编号0723和1536客户测听登记表显示:杨某系2001年9月23日登记的客户,张某系2004年3月5日登记的客户。该登记表还对客户的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简单病史、使用助听器经历、消费需求、试听效果、建议选配机型等都作了具体记载。

  某服务部经营期间,建立了自己的规章制度,其中第十条规定:"员工不得泄露本单位财务状况及已配用户档案和未配用户档案资料,凡是泄露公司财务状况及已配用户档案和未配用户档案资料,本单位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2001年底,被告倪某应聘到某服务部工作,从事助听器的销售、维修和客户资料收集等工作。在某服务部工作期间,倪某接受了培训,知晓某服务部的规章制度。

  2004年6月19日,倪某向符某提出辞职,并与某服务部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7月28日,倪某的妻子被告张某某申请设立聆语堂服务中心。2004年8月10日,聆语堂服务中心被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助听器销售、维修及售后服务。倪某进入聆语堂服务中心工作,任主任验配师。

  2005年初,聆语堂服务中心向张某、杨某邮寄了广告宣传单,以聆语堂服务中心的名义推销美国、德国、丹麦、瑞士等进口数码助听器,宣传单记载了聆语堂服务中心地址、打折的品牌、型号、价格、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倪某(主任验配师)。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符某主张被告倪某辞职前掌握并向其妻子被告张某某开办的聆语堂服务中心泄露某服务部尚未配买助听器的客户商业资料1000个,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客户资料,但为防止二次泄密,仅同意法院进行审查,不愿将相关的证据交由两被告质证。对此,本院当庭进行了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据此,双方当事人的涉秘证据均应当庭向对方公开出示并进行质证,为防止二次泄密,可以要求诉讼参加人当庭作出书面保密承诺。在本院释明后,符某为保密起见决定不出示该证据。因此,对于该部分客户资料构成某服务部经营秘密的主张,应当视为符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重点审查张某、杨某两个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其商业经营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某服务部是从事助听器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其客户群具有特殊性,一般限于听力障碍者,而这些人群的个人情况、病史、使用助听器经历、消费需求等信息往往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需要经营者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收集。某服务部提供的2份客户测听登记表可以证明,杨某、张某是其分别在2001年和2004年建立的客户,某服务部建立的保密制度划定的保密范围包括本单位财务状况及已配用户档案和未配用户档案资料,该范围具体明确并在员工培训中进行了告知,两名客户本人也表示从没有向其他助听器经营者透露过其个人信息,因此记载在客户测听登记表上的这两名客户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病史、使用助听器经历、消费需求等信息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同类经营者一旦获取该信息,就能在经营活动中加以利用,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综上,张某、杨某两个客户名单构成某服务部的商业经营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本案被告聆语堂服务中心的经营业务与某服务部相同,其向张某、杨某投寄相关产品广告宣传单,但又不能证明其获取该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鉴于被告倪某不否认在某服务部工作期间掌握上述客户名单,以及辞职后在聆语堂服务中心工作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倪某违反某服务部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聆语堂服务中心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该两份客户名单。被告张某某作为聆语堂服务中心的业主,同时也是倪某的妻子,应当知道倪某的披露行为违法,但仍然使用倪某披露的客户名单从事商业活动。倪某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对符某所有的上述商业经营秘密的共同侵犯。倪某在某服务部工作期间获取上述客户名单的方式,不影响其故意侵权行为的成立。同时保护他人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是一项法定义务,倪某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没有领取保密费用,不能成为免除其保密责任的理由。因此,倪某关于没有故意侵权以及没有保密义务的辩解均不能成立。至于符某主张两被告还侵犯其其他商业经营秘密,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聆语堂服务中心是通过向特定主体投寄广告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述客户资料并没有完全公开,因此符某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继续侵害其商业经营秘密的行为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停止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期限,本院考虑该商业秘密的性质以及保持权利人的竞争优势等因素酌定。符某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后果,根据行为后果与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符某要求两被告配合其采取行为挽回名誉损失并承担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符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销售额锐减导致的利润损失57787元,1000条商业秘密收集人工费15940元,广告费损失7314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3859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符某是从其所受损害的角度要求赔偿的,但其计算方式的依据不足。首先,某服务部在倪某离职前后的月平均销售额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销售额的下降与两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单件产品的进销差价作为利润率也没有合理性。其次,符某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1000个客户名单,因此以此为基数计算收集客户资料的人工投入没有意义。第三,广告是企业正常的营销手段,广告投入是否产生合适的市场份额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证据证明其广告投入未取得预期效果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第四,商业秘密是其所有者的财产性权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会造成其所有者的精神损害,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因此,符某要求两被告赔偿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符某付出的商业努力、两被告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符某商业经营秘密的行为,在二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符某的客户名单;

  二、被告倪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符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倪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x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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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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