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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非同一行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9 16:31: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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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两者并非同一行业,消费群体不尽相同,且被告亏本销售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选择其装修服务,而非占领该类卫生洁具销售市场,判决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的诉求。下面请看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详

  核心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两者并非同一行业,消费群体不尽相同,且被告亏本销售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选择其装修服务,而非占领该类卫生洁具销售市场,判决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的诉求。下面请看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原价2180元科勒马桶,何氏补贴价:599元!”、“原价2180元科勒马桶,特价抢购:599元!”江苏省南通市何氏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料到自己为吸引消费者选择其装修服务,在当地媒体和“南通首届整装团购节”上的宣传单中打出的这则亏本销售广告引起了南通一家厨卫用品公司的不满,后者以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何氏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南通市鼎好厨卫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品、卫生洁具等销售,系科勒卫浴产品在南通地区唯一授权销售商。2011年4月,何氏公司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多期广告,主题为整装团购,并在显著位置载明“原价2180元科勒马桶,何氏补贴价:599元!”另其在“南通首届整装团购节”上散发的宣传单中也记载“原价2180元科勒马桶,特价抢购:599元!”同月,何氏公司与其客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预算书中记载“科勒马桶,科勒K-4728T-0皮诺,1套,599元”。

  鼎好公司认为,其系科勒卫浴产品在南通地区唯一授权销售商,何氏公司通过广告形式宣传原价2180元的科勒坐便器以599元销售,属于低于成本价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何氏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另查明,科勒公司K-4728T-0科勒坐便器在2011年3至4月出厂价为850元,建议展厅标价2180元,何氏公司的同期进货价约为1030元,其599元的销售价远低于出厂价。

  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价倾销行为。这里的竞争关系应作狭义理解,竞争主体应为相同行业,经营相同或近似商品,竞争目的系为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公众。本案何氏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鼎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卫生洁具等销售,两者并非同一行业。

  虽然何氏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亦销售与鼎好公司相同的商品,但两者的客户和消费群体不尽相同,应当不会产生因为何氏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而使鼎好公司在销售科勒卫生洁具的市场中难以继续经营或被排挤出市场的情形。此外,何氏公司制作的宣传广告明确载明:“原价2180元科勒马桶,何氏补贴价:599元!”表明其系为推广装修服务通过自身补贴而低价销售,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选择其装修服务,而非占领该类卫生洁具销售市场。

  【法官说法】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同时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显见,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同时符合以下法定要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和目的;其二,行为人客观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案中,何氏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提供给客户的K-4728T-0科勒坐便器价格为599元,低于科勒公司同期850元的出厂价,也低于何氏公司1030元的进货价。

  虽然,该案可以认定何氏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何氏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选择其装修服务,而非占领该类卫生洁具销售市场,在主观上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和目的,且鼎好公司是科勒卫生洁具在南通地区唯一授权的经销商,对该产品的销售应具有优势地位,而何氏公司在销售科勒卫生洁具市场上显然不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和竞争力,也就更谈不上其实施的低价销售行为能够“排挤竞争对手”,故不能认定其低价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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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在形式上可视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是因为,一是知识产权是国家为激励创新、促进知识财富增长而设立的制度产品,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二是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所设置的私人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增强权利主体的市场竞争力。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就可能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一,它是一种竞争行为。二,行为主体是违法竞争经营者。三,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四,它是一种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模式纵观各国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直接作一个简明的解释,下一个抽象的定义;第二种为列举式,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抽象的定义,而只列举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这些具体行为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第三种为定义列举式,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作一个抽象的定义随后再列举若干种比较典型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抢注域名行为;不正当超链接利用他人网络信息的行为;商标假冒行为;抄袭竞争对手广告的行为;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主体仅三类: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时,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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