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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仲裁方式 提高仲裁效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3:29:2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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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接近正义的三次浪潮,不仅仅意味着程序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变革,也要求在社会范围内,考虑将系列的纠纷解决制度进行合理化变革,使之具备更多的正当化之基础,以符合社会经济各方面的要求.仲裁作为古老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近年来在此方面更是倍感压力。
接近正义的三次浪潮,不仅仅意味着程序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变革,也要求在社会范围内,考虑将系列的纠纷解决制度进行合理化变革,使之具备更多的正当化之基础,以符合社会经济各方面的要求 .仲裁作为古老而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近年来在此方面更是倍感压力。

  随着国际仲裁机构之间交流的日益频繁,追随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前进的步伐,我国仲裁机构近年也多次修改了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刚刚在1998年5月完成了对1995年规则的修订,又在2000年9月颁布了新的仲裁规则。在众多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其中一个主要目标就是通过改革仲裁方式以减少程序障碍,最终提高仲裁效率 .

  一、现行仲裁程序效率之不足

  一般认为,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简便而灵活,诉讼程序则是复杂而严格 .果真如此,仲裁应比诉讼更为快捷,但实践中的体会却是相反,仲裁程序运营的效率,往往成为当事人诟病的一个主要话题。程序运营的效率,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本文拟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两个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方面,由于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基础而展开,其运营过程往往强调保障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从而是否“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时间行使权利”,也成为判断仲裁程序是否正当的准则。在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如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审理程序的安排上,都要求保障当事人可以充分主张并行使其相应权利。固然,适当的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但对于企图拖延程序的当事人来说,程序上的保障也往往给他们提供了各种滥用权利的机会。在笔者作为仲裁员主持的一些仲裁案件中,笔者就注意到,许多当事人总是在程序的各个细节上不厌其烦地纠缠,其目的却很明显,就是力图拖延程序的进行。

  另一方面,仲裁中一方当事人常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根据现行规定,只能由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来行使,仲裁庭无权决定是否有管辖权。而实际上,仲裁管辖权的有无,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依存的。如果此职能赋予仲裁庭行使,对于提高效率也应当是大有助益的。

  信息社会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得效率标准在合理性评价中越来越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仲裁制度的发展,也概莫能外。正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名誉主席麦克尔。卡尔爵士所警告的:“现代化商业经营管理将越来越设法避免过分复杂的仲裁程序,而以更简单和更快捷的解决争议方式替代它。”如何在保证程序正当的前提下促进仲裁程序的运营,提高仲裁的效率,将是仲裁机构在制订或修订仲裁规则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正当程序下的效率原则

  确保各种社会冲突在合理而有效的纠纷解决制度下得到解决,决不仅仅是设立各种机构、充实或精简各方人员的问题,而是更多地依靠制度建设及其运作 .因此,在提高程序效率这一问题上,我们更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规则本身的技术合理性,让程序权利与效率的平衡,不仅仅反映在制度价值的虚无中,而是体现在可操作的机制及其实践中。

  关于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的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已经有许多的论述,而在引入罗斯科。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和波斯纳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后,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及效率的平衡就成为研究者不得不讨论的课题。

  程序正义的主要课题,是如何通过程序的进行实现正义,正义诸要素中,本来应当包含程序的公正、独立、效率等。由于历史的原因,大家谈到程序正义时,通常谈得更多的是程序的公正和独立,因此而更多地关注程序主体的权利保障问题。但我们应知道,任何权利都不能是无限制的,尽管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相比,具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但为了保障程序的效率,权利的行使应加以合理的限制,否则很容易被滥用。因此,对于仲裁规则的变革及其执行,应充分重视效率原则的衡量。例如,为了保证当事人自愿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对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案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有一定的期限。对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条规定即限定了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时间界限。但由于对程序制度价值的认识不一,对于该条规定的异议权的提出就有不同的理解。[page]

  有人认为,因没有失权性规定,故异议权的提出在此没有实质性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根据程序的效率原则,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开庭前”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绝非是一项建议。如果没有时间界限的限制,当事人在仲裁庭进入审理后的任何阶段,以及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的执行阶段都可以提出异议,其结果会造成对仲裁程序的任意拖延或破坏。在此情况下,即便异议的理由成立,也因不合理的延迟导致对他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并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同时,为了使仲裁法第20条更具操作性,应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这样规定将有利于仲裁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权利行使时间界限规定的具体实施。

  三、仲裁庭管辖异议权的赋予

  我国在制定仲裁法的时候只是简单地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归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而没有规定仲裁庭在管辖权上的裁判权。一般来说,仲裁管辖权不仅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予以确定,还可以包括对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以及对该争议是否已经作出过终局的法律决定,等等。

  在机构仲裁方式中,仲裁程序的管理权责虽然程度不同地由仲裁机构分担,但仲裁庭仍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从世界各国仲裁法和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看,仲裁庭主要的程序权力之一,就是决定其对案件的仲裁管辖权。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即规定了“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其权限包括决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仲裁机构而言,伦敦国际仲裁院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都将决定仲裁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归于仲裁庭。由仲裁庭而不是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案件的管辖权,其理由实际上很简单,这就是判断任何争议的是非曲直,最好的方法是由争议的双方进行面对面的辩论、举证和质证,然后由裁判组织作出决定。解决管辖权争议和解决实体争议是同一道理。因此,能够更好行使这一功能的组织不是仲裁机构,而是仲裁庭或法庭。从另一方面看,仲裁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相互依存(如代理关系),如果将管辖权问题完全交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则其不可避免地要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从而取代了仲裁庭的职权,违背了仲裁庭独立仲裁的原则。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申请时,一般只要求申请人提供争议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的表面证据,如果被告方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则由仲裁庭审理决定。这样,既能保证决定的准确性,又能减少程序环节,提高效率。

  由此可见,仲裁规则应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实践中,对于一些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往往先作出初步的决定,在经过仲裁庭审理并向仲裁委员会作出建议报告后,再作出最后决定。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发挥了仲裁庭的审理功能,又避免与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冲突,这样做可以减少环节,提高仲裁效率,完善仲裁立法上的一些明显缺陷。

  四、对仲裁主体和证据提供的考虑

  作为指挥仲裁程序运营的主体,仲裁员往往都是“兼职”人员。如果仲裁员工作较为繁忙,又缺乏有效的仲裁程序指挥权,程序的迟缓势必不可避免。对此,笔者建议,在仲裁规则的制定中,也应考虑到仲裁员主体的特殊性,在保证程序的公正和独立的前提下,不妨充分给予其程序上的决定权,如仲裁地点、仲裁方式的建议及决定权,从而保证仲裁程序的迅速进行 .[page]

  另外,因当事人不及时举证,造成程序的拖延,这种情况在仲裁中极为常见。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吸收国外的经验,开始试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力图以此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认为,我国仲裁规则也应借鉴这一做法,把决定证据提交方式和提交期限的权力交给仲裁庭行使。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无疑,由仲裁庭充分并灵活地行使决定当事人举证方式和举证期限的权力,有助于提高庭审质量,加快办案速度。

  总之,通过限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赋予仲裁庭更多的程序权力,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方式进行改革,相信可以解决我国仲裁制度现存的诸多不足之处,使仲裁制度的优势真正得以实现,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能够更加公正、高效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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