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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点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2:17:1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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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疑是欧洲法学家关注的热点。因为它是在我们十分熟悉的领域中进行的新的立法尝试。中国的立法者将这些规则重新加工整理形成新的体系。德国经常在债法体系中谈论加工整理(ueberarbeitung),在加工整理的过程中,通过对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疑是欧洲法学家关注的热点。因为它是在我们十分熟悉的领域中进行的新的立法尝试。中国的立法者将这些规则重新加工整理形成新的体系。德国经常在债法体系中谈论加工整理(ueberarbeitung),在加工整理的过程中,通过对如何加工整理进行的研究和争论,使我们得以在不引发法律体系实质性变革的同时获得很有价值的资料。

  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讨论以前,似乎有必要先来看一下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债法领域的立法情况,特别是德国的立法实践。在德国法中,受到普遍重视的、争论、修改最频繁的是债法中有关合同的规范。争论大多集中在诉讼时效、履行不能或给付严重困难之合同保留的后果以及新的合同类型方面。在意大利法中,除在债的概念和分类体系方面[1]仍然保留了罗马法传统以外,总体上讲,在债法体系的建立方面、在概念的强化方面也都将注意力集中在合同之债上。

  同样,国际社会也在不断尝试在债法领域中制订能够普遍适用的统一规范。欧洲也不例外,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些由官方或非官方编制的涉及合同的统一规则,这些规则亦普遍适用于债的关系。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欧洲联盟制订的lando法典和欧洲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并非旨在适用于欧洲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此外,还有非官方性质的《Mc.Gregor合同法典》。该法典是由欧洲法学家组成的工作组以《意大利民法典》、尤其是该法典的第4编为参照编制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传达给我们最有意义的启示就是它所具有的统一性特征-将中国原有的、来自不同法律渊源的规范融合在一起纳入了统一的体系。这部合同法不仅包括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的规范。意大利学者是通过1998年江平教授发表于《民法杂志》的报告得知中国将通过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建立一个全新的、完整的、统一的合同体系。此后,作为比较法学者的立法者克劳克(H.Kronke)先生又在“中国合同法改革诸方面的问题”一文中再次向我们传递了同样的信息。这篇文章以在中国改革者和大陆法国家、北美国家法学家互访和交换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为对象进行研究,它令人信服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在进行的统一合同法的工作是不容忽视的,它的意义也是十分深远的。中国正在进行的统一合同法的起草工作不仅将不同渊源的合同规范纳入统一的体系,而且还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借鉴了欧洲统一私法协会制订并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广泛推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因此,我们可以在中国合同法草案中读到许多熟悉的规则。中国的合同法草案向世界展示了立法的新趋势,对拉丁美洲国家的立法工作无疑也是一个重要的启示。

  在结构体系上,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的“一般规定”之后,按照逻辑顺序依次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包括合同消灭的各种情况:无效、撤消、解除等)以及债务不履行一一作出了规定。这部以合理的条款数量构成的法律与其他涉及法律的适用、涉外经济合同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实施性规范一起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合同法律体系。

  在分则部分,我们在此暂不作深入讨论,立法者对一系列典型合同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尽管产生于不同社会经济背景,但是,有相当数量的规定是人类共同法律传统中所固有的,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运输合同等。?其中一小部分合同形式是为了满足不断增长的不同经济需要和为以更适宜的方式满足这一需要而特别采用的,[2]例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技术合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疑对是否能将变化多样的经济活动纳入法定合同形式并加以调整的疑问给予了肯定的回答。这是一个在欧洲范围内被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问题。[3]?[page]

  在总则部分,我们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致力于统一的合同体系的本质特征上。为此,我们应当首先了解这部法的制定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4]

  尤其重要的是我们注意到立法者在《合同法》中确认了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在合同中,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位平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5]因此,合同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6]从有关合同的订立和禁止第三人非法干预[7]的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自由得到了可靠的保障。合同法还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8]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者通过进一步援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对合同自由做了明确的限制,[9]当然,这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约。

  在强调充分保证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同时,《合同法》重申了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禁止合同当事人单方修改或解除合同。[10]此外,立法者在合同定义中使用的词句-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仅与我们的法制完全相同而且也与一般法律规范相一致。在《合同法》中,立法者明确排除了那些涉及当事人婚姻状况、行为能力、身份状况的协议,诸如婚姻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等。我们还注意到:无论是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无论在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时,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规定得十分详尽。在这一章中我们可以看到:1、有关代理的规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意定代理,即允许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11]这里的代理显然是特指不同于合同法其他章节中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机构代理的意定代理并且是作为一般规则规定的;2、合同的订立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书面形式的以外,还允许依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书面形式。[12]书面形式中包括了使用最先进的科学技术记载和传递的方式;[13]3、合同的内容:我们对在合同中规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作为主要内容以及事先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规定非常感兴趣。[14]在订立合同时,除可以参照示范文本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采用格式合同。中国对格式合同适用的规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这些规定与我们使用的规则十分类似。[16]然而,引起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合同法》将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况明确规定为新要约。[17]在这一章中,立法者采用了格式条款的通用定义,将格式条款定义为: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8]此外,立法者还在这一章中对缔约过失责任[19]和保密义务,[20]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的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我们还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选择了承诺生效的时间,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21]这也正是我们的法律体系所采用的方法。尤其是依次规定了与我们的法律十分类似的、中断合同订立进程的撤回和撤销。[22]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中我们可以推断出在订立合同的先期接触,即要约和承诺中也应该包括下列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page]

  在我们熟悉的法律制度中,合同当事人不必须在合同中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或仲裁作出规定,但是,合同中的价格,或者用一个更宽泛的术语“给付”必须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性一度成为欧洲法学家和美国法学家深入探讨的焦点议题:似乎是反对单纯追求合同标的的确定性、即使通过特定的客观标准来确定合同标的的观点占了上风。这里讨论的问题不是合同标的交由第三人确定的情况。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无疑是将修改或者采纳合同条款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

  在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中,立法者特别指出了使合同生效的外部条件-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23]以及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当事人可以附加的条件-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24]《合同法》中有关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企业的法定代理和个人的意定代理。此外,《合同法》还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重视。[25]在这一章中合同无效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无论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均无效。[26]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合同的情况。[27]基于无效宣告具有的溯及力,在无效、撤消之外,法律还专门对部分无效[28]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是:在我们的制度中,这一规定却是由判例形成的,其目的是用来挽救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

  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强调指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9]随后,立法者又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或时间、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作出了规定。[30]似乎并不需要当事人再就上述事项订立补充协议。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立法者又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区分了按照合同订立的时间还是标的交付的时间确定价格的规则。[31]

  在债务不履行制度中,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迟延、不恰当履行、中止履行、拒绝受领的情况下,法律采取的相应对策。如果从体系化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债务不履行制度,那么,应当说《合同法》中规定的各种详尽的补救措施之间的相互衔接是十分逻辑的。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包括:属于保全措施范围的代位追偿之诉、撤销之诉以及其他可能的诉讼。其中某些穷尽了所有可能的规定或者某些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规定引起了我们的极大好奇,例如:在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办人变动的情况下,不允许他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32]

  应当指出,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合同法》为我们展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则:首先,《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后,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上述手续。[33]这一规定显然超出了变更合同通常采用的方式-协商变更和合意变更。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为合同未变更。[34]?

  至于债的转让,《合同法》亦将其分为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相关规则基本上与我们的制度相同: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生效并且原则上不允许撤消;[35]然而,债务的转移,包括从债务的转移在内,则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实施。[36]除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以外,法律还规定了债的概括转移。[37]在概括转移的情况下,应当经被转让合同的的债权人同意并遵守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规定。此外,在当事人一方破产、分立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不消灭,而是由分立的法人或者由上述事件产生的其他组织继续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由新产生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38][page]

  《合同法》第六章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终止的概念较为宽泛,包括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39]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设专条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对因合同关系获取的技术情报和资料进行保密的义务。[40]在涉及解除的规定中,法律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敞开了大门。[41]事实上,上面我们读到的一系列合同消灭的原因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体系。在此,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有关解除的规则中,法律还特别规定了除褫期间,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未规定行使期限的情况下,经过合理期限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42].

  在合同领域中,与外国法学家探讨最多的问题之一无疑是:是否有必要通过合同无效制度建立起一套苛刻的禁止性规范以及这些禁止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这一无效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不可改变的。无效宣告必须由法官根据其他合同一般条款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43]

  在有关违约责任的章节中,公正和具有说服力的规定俯拾即是,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对于瑕疵履行,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金或报酬等违约责任;[44]2、采用可预见性标准-损失赔偿额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为限;[45]3、不可抗力定义使用的术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46]4、减损义务:遭遇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减轻损失的义务;[47]5、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解决。[48]

  另外一个应当研究和探讨的是有关违约金条款[49]的问题。众所周知,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向对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积极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采用这一国际通用做法的同时又详细规定了在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应当遵守的规则,以便使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平衡。

  最后,值得特别提及的是,立法者将和解与调解作为解决争议[50]的可供选择的方式集中规定在总则的最后一章中。当然,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实上,和解与调解不过是为准确、全面、公正地平衡当事人利益、减少诉讼而允许当事人采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而已。

丁玫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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