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水员之死之二
导读:
2002年4月11日,对辽宁省本溪县村民许广志一家来说,是一个悲痛欲绝的日子。这一天,他们的儿子许某在北戴河潜入海底捞取海货时不幸死亡。许某年仅26岁。去世的这一天是他来秦皇岛的第7天。
法医对许某尸体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为:结膜有出血的窒息征象,胸腹腔内有溺液溢出的生理反应,说明许某系溺水死亡。
得知儿子去世的消息后,许某的父母从辽宁赶到秦皇岛。了解到儿子是从事捕捞作业时死亡,他们当即向渔船主陈某要求索赔,陈某以工作时伤亡不负责为由拒绝民事赔偿。
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4月17日,许某的父母一约诉状将渔船主陈 某告到天津海事法院秦皇岛审判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赔偿110,400元。庭审时,原告又追加死亡补偿费43,560元,要求赔偿153,960元。
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儿子许某是在被告陈某的船上从事渔业劳务,系雇佣关系。因为“船主管潜水员吃住。海产品按潜水员每天收天五五分成,船主和船员共同出售海产品”。
依此,原告认定,既然是雇佣关系,船主就应该对被雇佣船员的安全负责,所以依法应给予相应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与许某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本不是雇佣关系。与许某同船作业的其他潜水员可以证实。被告称自己是4月5日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的,由陈自己出船及设备,许某自带潜水工具一起捕捞海产品,收入每人一半,附近渔村的渔船主和潜水员的约定形式几乎都是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被告和许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许某是2002年4月7日参加合伙捕捞海产品的,当天捞海货3.25公斤,每公斤9.00元,按照五五分成,则应付给许某14.63元,4月9日第二次捞海货45公斤,每公斤2.00元,被告应付给许某45元;4月10日许某捞海货25.5公斤,每公斤2.20元,被告应给付许某27.58元。被告称,既然是合伙关系,许某的安全就应自己负责,被告不负责任何赔偿。
被告是否有过错被告对许某的死是否有过错,是庭审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许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潜入海底捞海货时,因船舶走锚,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松锚绳、错砸在许某氧气瓶上,致使氧气管 在错上隔断氧气,许某在逃生时呛水死亡。所以,被告对许某的死有过错,赔偿责无旁货。
被告辩称,许某是在潜水作业中自己溺水死亡,与被告豪无关系。北戴河公安分局法医的尸检报告很清晰;许某系生前溺水死亡。被告对许某的死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予原告适应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洋河口渔业村处理同类事件的标准执行。
合伙人该不该赔偿天津海事法院秦皇岛审判庭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许某等四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从事潜水捕捞作业,四人自带潜水用具,被告负责吃、住、提供船舶,共同劳动,所得海产品各自与被告共同出售,销售收入五五分成。许某自2002年4月7日开始潜水作业,当天捞取海货收入14.63元,4月9日 收入45元,4月10日收入27.5元,共计87.13元。在4月10日潜水作业过程中许某溺水死亡。为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食宿、丧葬等费用7,348.5元。
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个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公民就各自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经营风险达成的协议。就本案而言,许某提供劳务、技术和部分潜水设备,被告提供船舶和其他设备一起从事捕捞作业并约定共同出售海产品,说明双方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双方按销售收入五五分成,说明在无收成的情况下双方无收入可言,系共负经营风险,因此双方的口头约定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风险的合伙特征,双方依法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究竟仍归个人所有还是直接构成共有财产,完全取决于合伙协议和投入财产的内容。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能将其船舶作为合伙财产为由否认合伙关系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page]分页标题[/page]
过错责任原则其含义是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就本案而言,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许某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在船舶走锚时松锚绳对许某的死亡而言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换言之,被告松锚绳与许某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理由系主观推测,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根据不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并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在本案中,因被告对许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持。
法院认为,被告与许某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且对许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许某从事潜水捕捞作业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非个人事务,被告是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合伙分成比例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8,851.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势付的7,348.5元,尚应给付21,502.8元。
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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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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