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导读:
对于一个闹得沸沸扬扬的案例,我们除了要了解公众对其的心理诉求,更应该考察适用现行法律对它如何评判。
2008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醉酒的孙伟铭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正在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铭未停车,却是迅速倒车,从被撞的“比亚迪”车右侧超出,驾车高速往龙泉驿区方向逃逸。
孙伟铭驾车逃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向右侧绕行后又向左侧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猛烈相撞,造成“长安奔奔”车上4人死亡、1人受伤。随后,孙伟铭驾车又与一辆“奥拓”车相撞,再与“奥拓”车后的一辆“蒙迪欧”轿车发生擦挂及与一辆“QQ”车相撞,直至自己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事发后,经四川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孙伟铭所驾驶的别克轿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事故路段限速60km/h)。交警提取孙伟铭血液进行乙醇检验,结果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004)规定,孙伟铭属于醉酒驾车。
事后更发现孙伟铭没有驾驶执照,且长期无证驾驶,事发前他已有10多次违章记录。在该案被提请审查批捕后,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除认真审查全部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孙伟铭,还到案发现场对行人流量及车流量进行了详细调查,询问处理该事故的交警,查看录像,核实了案发时的关键细节。决定以犯罪嫌疑人孙伟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对其批准逮捕,最终法院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作出后,公众的心理诉求得以满足,而一些法律专家、学者却提出了异议,认为孙伟铭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审判机关是为了加重惩罚肇事者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其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情况,与法有据。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如果孙伟铭在实施其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那么,他的行为必然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孙伟铭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何为故意?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主观上希望结果发生的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何为过失?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孙伟铭的行为不构成直接故意,这没有争议。我们来看孙伟铭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1、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孙伟铭应该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他却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2、醉酒驾车。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其行为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3、肇事逃逸。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肆意驾车高速逃逸,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这些行为直接反映出孙伟铭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无视,正是这种无视,才导致其在行为上只顾自己、罔顾他人。他当然不会不知道他驾车冲击其他车辆的后果,可是他只顾按自己的意愿行事,对其行为的结果他虽不追求、却也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这并非是他主观上自信其行为伤害不到他人,也不是其疏忽大意将车开到了人群里。所以,孙伟铭驾车致使四死一伤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主观上有过失,而将孙伟铭的行为认定构成故意犯罪是正确的。
第二、笔者认为,要从法律角度理解本案,除了要搞清故意犯罪的构成外,还要认真分析想象竞合犯的构成及处罚原则的规定。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而实施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数个罪名指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数个客体,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纯的一罪,所以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认为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究竟该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确实故意行为还是概括故意行为,则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所以,当行为人的行为即触犯《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又触犯《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的时候,择一重处就是顺理成章了。(假设)
我们来看孙伟铭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但与上述几种类型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本罪除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外,其侵犯的客体必须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本罪。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观上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有人以此案和刚发生不久的杭州闹市飙车案相比较。认为杭州闹市飙车案认定的是交通肇事罪,而本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失公正。这样的比较,本身就有失偏颇。这是将杭州闹市飙车案做为参照物,而没有仔细分析参照物的存在是否合理合法及法官是否对法律理解的有偏差,错误的认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就必然是交通事故;认为可能量刑过轻或者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短,才促成本案不是以交通肇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理解更是错误的。
造成人们这样的思维,除了对法律规定没有了解透彻外,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他们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为过失,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可能是故意的,即对行为持故意、对结果持过失的所谓的双重罪过。这还是对故意和过失的理解问题。因为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时,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驾车冲向公众场合的人群,就不仅仅是明知其行为只是违反交通法规的问题了。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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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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