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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3 01:56:3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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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严×英的委托,指派陆刚律师担任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前经过仔细的分析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均认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严×英的委托,指派陆刚律师担任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庭前经过仔细的分析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均认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严×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借车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事发时,严×英是湘A35×17车辆车主,其依法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汽车出借给严×强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合理使用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财产所有人出借自己的财产,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二)被告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具有过错。
严×英将其车况良好,手续齐备的车辆出借给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的严×强使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三)被告出借车辆的行为与原告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事发当天,原告是乘坐湘KY3×87大客车与其母从涟源前往宁乡横市,其与该车车主涟源市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向被告涟源市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严×英的借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借车并不当然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是错列本案当事人。
(四)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严×英之所以成为被告,完全是原告不顾起码的社会道德,滥用诉权,将学雷峰帮助自己的严×强告上法庭。严×强有无侵权行为有待法庭查证,但退一万步说,即使严×强有驾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严×英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条文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作出保留的相关规定,而是采取完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增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方式给予弱者必要的保护。可见,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保护弱者与平衡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同样重要。因此,不分青红皂白的要求车主承担责任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的漠视。
其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即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二人以上有共同的过失或者是虽无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严×英与严×强无侵害原告的共同故意,也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共同过失。因为严×英是将手续齐备,车况良好的车辆出借给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的严×强,借车不行为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因为严×英的借车行为不是侵害行为。即使严×强有侵权行为,也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严×英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严×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采纳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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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总而言之,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的范围一般是以实际损害、实际经济损失为依据。当然,这里的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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