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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伤残辅助器具之计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3 01:16:52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

(六)残疾用品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

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4年1月第1版


  摘自 第328~338页、391页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的原则规定。本条按照损害赔偿的"利益说",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理解与适用]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民法通则》未就购买或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赔偿问题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称为"残疾用具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并明确规定了赔偿该项费用的条件、限制和依据:"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则规定了消费领域侵权或者产品质量领域侵权造成残疾的,也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称为"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则规定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用具费",并明确其给付条件为:"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解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对因购买或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并根据民政部的意见,将该项费用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

按照损害赔偿法原理,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与侵害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而在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向饮水投毒之"因"与饮用该水后"死亡"之果;目睹丈夫死于车祸之"因"与"堕胎流产"之果;其关注点在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系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仅在此意义上成立因果关系,还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尚须考查是否具备主观要件或者违法性要件,才能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哪些损害后果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关注点在于确认哪些损害结果系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属于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例如,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家中财物被盗时,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要探究的是,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其身体健康被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需要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前一认定应为侵权构成要件问题,后者则是侵权既已成立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①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具有合理界定加害人赔偿责任的重要机能,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一向为理论和实务争论的重点。②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届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国内尚没有人从理论上提出这一问题,但在实务中已经有许多人认识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对此问题的认识和见解。例如,曾有作者撰文认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往往是"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残疾用具费的认定导致的。如果伤残者整条手臂从肩关节缺失,伤残等级会比只失去前臂级别高,但前者可能会因为无法安装假肢而失掉绝大部分赔偿,所以,有些人身赔偿案件变成了以要不要装假肢为主的讼争,这是民事审判的歧变。伤残者虽然通过假肢费获得了高额赔偿,但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③还有的意见认为:"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欠妥",其理由是:"现行的残废赔偿项目中,均有赔偿残疾生活用具费的规定,如义齿、义眼、轮椅、假肢。而这项内容还往往是使赔偿额攀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某县有一致残当事人,其残废生活补助费不过3万余元,而判赔假肢(每年维修一次,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费则高达近30万元,几乎是残废补偿费的10倍。照此,一位同样等级而不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残废者,因没有该项赔偿费是否就可少赔这30万呢?"④应当说,两位作者都非常敏锐地意识到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存在的问题,即该项赔偿与受害人人身受侵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前引作者进一步认为:"残疾生活用具费一般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因为残废赔偿金是根据其残废状况而对其收入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给予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完全是一种安慰性的补偿,让残废者有一个心理适应过程。"⑤应当认为,上述作者的分析是接触到了问题的一部分实质的。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同样造成残疾,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这种价值失衡,使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性。直观的结论应当是,要么一视同仁,无论事实上能否配制残疾用具,都按照残疾等级赔偿相应的费用;要么既然高等级残疾不用配制残疾用具,表明残疾用具费的支出与侵权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如前引作者所主张的那样,对残疾用具费应不予赔偿或者只给予首次配置以抚慰性赔偿。

二、"损害''之意义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与身体被侵害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须结合损害赔偿法理论上关于"损害"的意义予以认定。

所谓损害,系指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对损害的认定,有利益说与组织说两种学说。"利益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之利害关系。易言之,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利益说因此又称为"差额说"。利益说的基本特征如下:

1.认为损害与被害人对该损害事故之利害关系即利益,二者为相等。具体观察利益之是否存在及其大小等问题,则借助被害人财产之差额来决定。如二财产状况相较无差额或其差额为正时,即以利益之不存在而否定损害之存在。简言之即:损害=利益。无利益则无诉权。

2.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被害人之二财产状况为准而求其差额。所谓二财产状况指被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所有之财产额及假设损害事故不发生条件下被害人应有之财产额。前者为具体财产状况,后者为假设财产状况。故损害为一计算上之大小,为一数字。因损害事故具体所造成之毁损破坏在损害观念中并无独立之地位。概括言之即:以被害人总财产之变动来衡量损害之是否存在及其大小;损害之观念与外在具体之破坏无关。

3.利益说为一纯主观之学说。其本旨与赔偿全部损害制度之旨趣相吻合,因而被奉为权威学说。

利益说的缺陷,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较为明显。因其纯粹以总财产状况的变动来衡量损害的有无或者利益的有无,其损害仅指可计算的财产变动,而非人身伤害之实质的损害。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的,如有费用支出等财产减少,其"利益"应予赔偿;如无财产变动,则无可以计算之利益,应否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此理论,低等级伤残因可以配制残疾用具,须支出费用,有可计算之利益,应予赔偿;高等级伤残如不可能配制残疾用具,则无此项费用支出,依"利益说"受害人于此并无"利益"之存在,故否定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实务中的情形,实际上是采取了"利益说"。否定无财产变动的实质性损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观之,甚觉其不当"。⑥

为矫正利益说之不当,国外学者又从理论上提出所谓组织说。其基本特征有如下述:

1.承认因特定物体毁损所生之损害(有"客观损害"、"真实损害"、"直接损害"、"毁损损害"等称谓)为损害观念中的一个构成成分。该一成分具有观念上的独立性。因此,所谓"损害",在观念上系由客观损害与其他整体财产上所受损害的成分组织而成。客观损害应客观估定并应于任何情形下予以填补。

2.组织说虽然批评利益说将损害=利益--即二财产状况之差额--为不当,但组织说并不绝对摒弃利益说;利益说所确认二财产状况之差额,仍可获得赔偿。⑦

组织说虽有其合理性,但系针对财产损失而提出;对于人身损害,组织说并无意义。因组织说提出的客观损害,是指财产损毁,本身可以客观估定其价值。但生命、身体、健康之人格所受伤害,却是无法客观估定其价值的。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其第一位的损害即人格本身所受侵害,系属"非财产上损害",只能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对因人身受侵害所引起的第二位损害,即因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收入损失等财产利益损害,当然可以衡量其价值而予以赔偿,但此时所遵循的,恰好是"利益说"。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对"损害"的意义,仍应依据利益说予以认识和评价。

按照利益说,"损害"可以区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积极损害指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消极损害指应得财产消极的不增加。在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中,各国立法所确认的财产之积极减少,包括支出医疗费等各项必要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财产之消极的不增加,包括因误工所致工资损失以及因劳动能力减损所致收入损失。《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亦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均规定"增加生活上需要"应属损害赔偿范围。

何为"增加生活上需要"?解释上认为,侵害人身权导致受害人需要长期护理、配制补偿肢体功能的辅助性器具乃至接受盲聋特殊教育,均属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受害人财产之积极的减少,即"积极损害"。据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对此项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解释》根据上述原理,参考、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解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确定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理论与实务

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上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发生之现有财产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已如上述。但该项费用的发生,通常是继续性向后发生。如经鉴定将来必须按期换装义肢等辅助器具,赔偿权利人可否请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其预期支出费用?

法国民法,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并无明文规定,由法官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自由裁量。

日本民法,对于受伤以至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损害赔偿,亦无明文规定。已往学说及判例,认为所谓损害,以现实之支出为限。从而将来之医疗费、义肢费等,既尚无现实支出,即未发生实际损害,故仅限合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要件,始得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但《日本民事诉讼法》226条所定"有预为请求之必要"之要件,通常皆有欠缺,或甚难证明;且日本现行法并无有效担保将来加害人支付能力之规定;义肢费买卖,如须将来多次执行,手续繁杂,对被害人甚为不便。故现今学说判例,视伤害本身为损害,现实之支出及将来预想支出之费用,不过为计算损害额之资料,从而预想支出之必要费用,盖然性高者,当然可以请求赔偿。

德国民法,对于因受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损害赔偿,则有明文规定。依《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1项规定:"因侵害身体或健康致被害人丧失、或减少从业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应向被害人支付定期金,以赔偿其损害。"同条第3项规定:"遇有重要事由者,被害人仍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金额,以代定期金之支付。"这就是说,在德国,原则上被害人仅得请求加害人给付定期金,遇有重要事由,始准一次性请求给付全部赔偿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据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损害赔偿,系以一次赔偿全部金额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例外。判令定期金赔偿时,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比较法学上,就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言,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明显优于德国法、日本法及法国法,"实为世界最进步之立法"。从而在实务方面,亦应为最进步之解释适用。其所谓最进步之解释适用,是指对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义肢费,不以实际已支出者为限,若将来必须按期换装义肢,则将来换装义肢之费用,亦得请求加害人一次赔偿,但须扣除中间利息。⑧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

我国过去审判实践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则上均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解释》以本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同时在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入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购偿。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比较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是"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何以采取"普通适用"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其理由是:

(1)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

(2)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我们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3)何为"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在上述一般指导原则以外,《解释》为符合受害人伤情的实际需要,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何为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对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由于考虑到这主要是一个鉴定问题,《解释》没有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如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包括费用评估、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呢?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五、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1.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要注意结合全部赔偿费用的计算统筹确定。

2.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规定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与绝对的一次性赔偿有所不同。

3.当出现"小伤残可赔天价,大伤残赔偿低价"的情形时,应当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调整功能适当予以利益平衡,即对伤残等级较高而不能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应当给付较高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9--190页。

②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91页。

③ 温毅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质疑》,载《福建法制报》。

④ 熊继品:《残废赔偿中的认识误区》,载《人民法院报》。

⑤ 熊继品:《残废赔偿中的认识误区》,载《人民法院报》。

⑥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9~120页。

⑦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7~128页。

⑧ 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176、190~191页。

(以下摘自 第391页)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条文主旨]

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继续给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仍然需要继续护理或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等相关因素后,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五年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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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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