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无责不赔”车险条款无效
导读:
昆明车主张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光修车就花了6万多元,当张先生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遇难题——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赔30%的损失。昨日,五华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先生损失60347元。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无责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司空见惯。昆明的张先生勇于向这条保险潜规则挑战,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昆明日报曾作过报道)。昨日,五华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制定的“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先生损失60347元。
去年2月5日,张先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自己的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投保,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损险等基本险和附加险。
今年1月24日,张先生和家人驾车去呈贡,路上一辆马自达轿车违规调头,和他的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生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花了6万余元修车费,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可保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损失的30%,其余70%由张先生向事故相对方追偿。
“我的车买了全险,每年要交6000多元的保费,可出事后,保险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将‘追偿’义务转嫁给被保险人。”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是霸王条款,为此他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制定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无效;赔偿他车辆损失60347元;支付迟延理赔的滞纳费1万元。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上原告已签字认可,但该投保单形式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样式,仅由原告签字认可。而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设置来看,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投保人、保险人义务几个方面均以较粗的黑体字注明,而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则是以普通字体显示,在投保单的特别提示中也只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投保人、保险人义务几个方面作出特别说明,对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并未进行特别提示。
“对该部分免责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损失的金额60347元进行全额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理赔的滞纳费100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作出上述判决。(作者 雷晴)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时间:2008-1-30第一节接报案和理赔受理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交强险
核心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