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高于法律?保险公司依格式条款拒赔遭否定
导读:
一家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以保险合同约定“司机在有责任时才能赔偿”为由,拒绝向车辆投保方赔偿损失,并称“双方约定大于法律规定”。日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断然否定了保险公司这一“法盲”观点,并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投保方“保险车辆损失”12万余元。
一家销售汽车的公司于2004年2月22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为此该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万余元。
2004年6月午夜,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这场事故共造成三死四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汽车销售公司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出险。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失为近11万元。此外,该公司还支付了其他费用1万余元。但当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因此,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损失12万余元。
谈到拒绝理赔理由时,保险公司方面表示,汽车销售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合同的第21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有当“保户”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才能赔偿,而汽车销售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方面居然还称,双方约定大于法律规定,并请求法院驳回汽车销售公司的请求。
到底是约定大于法律规定,还是法律规定大于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的第21条为依据,所持“投保人在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在该事故中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法庭不能认可。
双方保险条款第21条既违背常理,又明显违背法律。汽车驾驶员是个高危行业,驾驶员按规行车,避免事故是基本的道德标准。驾驶员可以也应当控制自己行为无过错,但不能预测、避免他人发生过错时使自己受损。本案双方只能在法律规范内签署合同,而不能逾越法律。保险公司利用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比较模糊,而对条款任意解释,免除己方向汽车销售公司按约理赔的责任,因此其解释无效,法院不予采纳。(记者张家民通讯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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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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