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年前骑车撞人 十七年后再次担责
导读:
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十七年前骑车撞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涂久明赔偿原告颜花云医疗费等共计116009.35元。
1994年6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靖安县商业局宿舍门口,与原告相撞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靖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1995年2月,原告在江西医学院一附院实施了右髋关节全髋置换手术。该案诉至法院后,经终审判决,所有费用由被告涂久明承担85%,并明确:结案后,颜花云确需更换人工髋关节,按照本判决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涂久明承担必需的医疗费用。
近年,原告被置换的右髋关节出现活动受限等症状,原告于2010年多次赴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0年5月4日至6月5日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右髋关节置换翻修手术,共计32天,花去医疗费用126060.84元。住院前后,各项检查和治疗费用共1786.4元。2010年12月29日,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第二次右髋关节置换翻修术符合置换要求,属合理范围;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包括药费、手术费及检查费等)均与本次右髋关节置换翻修术间存在关联性,属合理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靖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1994年6月,但在对原已产生的医疗费等赔偿方面,经终审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费用的85%,并在判决项中明确:结案后,原告确需更换人工髋关节,按照该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未经法定程度不得更改。原告经检查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根据身体状况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二次髋关节置换手术,且前后时间跨度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在进行第二次髋关节手术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2万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保留该事故继续治疗所需费用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原告确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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