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电动车生事故 负次责自担损失
导读:
2011年8月30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财保公司付给原告杨锦172454.87元,被告盛安付给原告杨锦23469.29元,扣除福鑫公司为被告盛安垫付的74200元,原告杨锦应返还给福鑫公司50730.71元,被告蔡祖刚对被告盛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锦负担33128.78元。
2010年8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蔡祖刚驾驶货车由梅林往高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丰高线湖塘路段时,与原告杨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祖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锦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杨锦构成七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福鑫公司同意为被告盛安承担垫付责任。另查明,该车系被告盛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被告福鑫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盛安,被告蔡祖刚系盛安雇佣的司机。
法院认为,原告杨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祖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福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祖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被告盛安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蔡祖刚与被告盛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锦支付保险金。被告福鑫公司同意为被告盛安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锦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