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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抢车辆肇事,法院判赔商业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2 13:30:58 人浏览

导读:

被盗抢车辆肇事,法院判赔商业险[简要案情]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赣J小轿车于2006年3月1日在东莞市被盗。2006年3月7日,该被盗车辆被套牌为粤BHA275后转卖给被告罗某。当日下午2时左右,罗某将车停在路边再次被盗。盗车者在盗车逃跑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骑摩托车

  被盗抢车辆肇事,法院判赔商业险

  [简要案情]

  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赣J小轿车于2006年3月1日在东莞市被盗。2006年3月7日,该被盗车辆被套牌为粤BHA275后转卖给被告罗某。当日下午2时左右,罗某将车停在路边再次被盗。盗车者在盗车逃跑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骑摩托车受害第三者黄某死亡,盗车者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东莞市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逃逸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公安机关刑检,证实该套牌车辆正是先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赣J被盗车辆。2006年7月5日,死者黄某家属将罗某、被保险人某汽车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2103.17元。东莞法院于2006年9月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判决]

  2006年12月1日,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2条 “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之规定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6013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713元。

  [二审情况]

  保险公司上诉称: (1)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同一概念,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被盗窃期间,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广东省高院粤高法发[2004]34号文第22条关于“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最高院法释[1999]13号文关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肇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违背。(3)原判决在认定受害人实际损害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明显计算错误,对交通费认定的数额过高。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1984年国务院要求对公私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责任法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应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定赔偿责任,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被盗期间,虽然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公司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3)“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之一,本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审酌情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30000元是适当的。”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634.53元,原判决认定三人的生活费为25926.2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判决已按法定标准支付了丧葬费10569元,黄某一方所提殡仪馆火化遗体费用1060元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该费用作为其他费用认定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减。” “关于交通费问题。死者亲属多人参与了事故处理,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属于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等赔偿损失151778.4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92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二审之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案法院当地的司法环境。因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过渡期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均视为强制保险予以判决,且毫不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在东莞法院的案件,无一胜诉。同时,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4]34号文有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保险公司败诉,不足为怪。因此,结合当地司法环境,保险公司在东莞地区法院应诉的重点不在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而在于确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经二审终审,改判一审错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8351.71元,保险公司为此挽回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64.71元。即使如此,本案至少说明拒赔案件,保险公司始终坚持立场与原则,虽败犹荣。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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