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导读:
作者:刘志华
陆某系个体驾驶员。2002年1月28日,陆某驾驶小客车途经某市通刘公路幸余加油站路段时,看见前方路面有一团阴影,因车辆灯光不合格,陆某以为是块“油布”,当他减速靠近“油布”时“油布”仍无反应,陆某遂驾车从“油布”上碾过,当车辆行驶了一段路程后,陆某觉得不放心下车查看。当发现小客车的保险杠有些变形且上面沾有血迹时,陆某意识到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立刻报警。经查,所谓“油布”乃是醉酒后躺于路上的许某,被陆某的小客车碾压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经鉴定陆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对于陆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产生任何争议,只是对陆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在处理时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了逃逸。陆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立即下车进行检查,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后逃逸”的客观特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在本案中陆某的行为恰恰违背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陆某的行为构成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必须同时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两个条件。而不是只具备了一个条件就可以成立“肇事后逃逸”。其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点应当得到重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犯罪的主观恶性也是不同的,应当在处理时予以区别。在本案中,陆某在从许某身上碾过时,并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误以为仍属于正常驾驶,其对许某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一般逃逸中的“放纵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而当陆某下车检查发现可能发生事故后,他没有逃避责任,而是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情况,同样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综上所述,陆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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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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