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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一个细节决定了犯罪性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0 00:13:08 人浏览

导读:

本文为大家提供详尽的“肇事逃逸:一个细节决定了犯罪性质”内容,由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组编辑总结。【案情】2003年12月30日晚8时,被告人张涛驾驶被告人张士清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北港地段时,撞击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二轮摩

【案情】

  2003年12月30日晚8时,被告人张涛驾驶被告人张士清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北港地段时,撞击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倒地后被挂吊在卡车后桥上。事故发生后,同乘人员张士清指使被告人张涛驾车逃逸,被害人朱某某被拖行10余公里后死亡。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货车号牌查清该车系张士清所有,于2004年3月上网通缉张士清。2006年1月,张士清被抓捕归案后揭发说,张涛是驾车肇事人。公安机关另行通缉张涛,经过艰苦侦查抓获张涛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审理后,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涛、张士清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常州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争议焦点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问题关键是,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被挂吊在车下,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短评】

  近期,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成为媒体和网络热议的焦点,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开展专项活动予以整治。与此同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逐年增长,媒体上也频频报道。

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更充分体现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轻视,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对社会公德的蔑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导致许多家庭悲欢离合、支离破碎,此类犯罪恶性深,危害大,应予严厉打击。

罪名的认定与理解

  记者:朱法官,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规定?应该怎样理解?

  二审主审法官朱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又得不到其他人的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记者: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有没有当场死亡?

  朱帅:证人何某某、戴某某、张某某都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这表明,如果被告人张涛肇事后立即停车救助被害人,很可能挽救其生命。 [page]

  记者: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涛的逃逸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朱帅:本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遭车辆撞击、拖擦,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涛在常州市北港地段发生交通肇事,而现场勘验笔录却证实,血迹拖印直到勤花路才开始出现,先少后多,最后在勤业路转弯一直到勤业桥形成血带。张涛驾车挂吊着被害人逃离事故现场,不仅自己不采取救护措施,而且在客观上使被害人失去了被其他人救助的机会,其把被害人拖行10余公里的行为是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更重要的还在于其逃逸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记者: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被挂吊在车下?

  朱帅:三证人均证明,肇事车曾返回交通肇事现场。两被告人也供述称,为了查看被害人的伤势曾返回事故现场。这表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晓被害人的伤情,更加不可能认识到在车下挂吊着被害人,否则就无法解释其驾车逃逸后又返回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涛驾车拖着被害人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是过于疏忽大意,无法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记者:被告人张涛有何辩解?其行为如何定性量刑?

  朱帅:被告人张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十年。

雇主指使逃逸同罪

  记者: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有何规定?应如何理解?

  朱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依据该款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须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即在肇事人没有逃逸的想法或者想逃还未逃的情形下,唆使或者劝说肇事人逃逸;指使行为确实引起了肇事人逃逸的结果;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是肇事人自发逃逸的,或者虽有指使行为但肇事人未逃逸的,以及肇事人因受指使而逃逸但并未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人员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page]

  记者:本案中,在雇员张涛交通肇事后,雇主张士清有何义务?

  朱帅:雇主即车辆所有人张士清在雇员张涛交通肇事后有指示其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救助措施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当雇员张涛的肇事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时,雇主张士清有义务指示雇员停车,采取有效措施抢救被害人。

  记者:如何评价张士清指使张涛逃逸的行为?

  朱帅:在因雇员张涛的肇事行为而负有抢救义务的情况下,如果雇主张士清积极指示张涛停车抢救,就可能防止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张士清却不顾被害人死活,指示张涛逃逸,对朱某某可能死亡或受到其他伤害持放任态度。虽然被告人张士清未直接、帮助或教唆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在明知雇员张涛已肇事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逃逸,共同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对指使人即雇主张士清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与肇事人即雇员张涛共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士清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张士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记者:本案的裁判要旨是什么?

  朱帅: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不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因逃逸或者指使逃逸而致被害人被拖摩致死的,应适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若明知,则应承担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

  记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是什么?有何困难?

  朱帅:关键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性。据调研分析,在常州地区有一些案件,在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较为困难。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不是在肇事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而是事后被群众发现送往医院,经过抢救,有时是经过几天的抢救,最终无效而死亡。例如,在陆某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是在交通肇事2小时后被群众发现送往医院抢救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表述为“因交通事故致脊椎损伤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对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因素既不肯定也未排除,而发案、破案经过又过于简单。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认定被告人为交通肇事后的一般逃逸行为。

  记者:为了准确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对侦查阶段工作有何建议? [page]

  朱帅:建议重点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要查明、查细案发时间、案发经过、被害人被发现时情况、送往医院时情况、对被害人的救治经过以及死亡时间,为分析判断死亡与逃逸之间的因果性打牢基础。二是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解剖尸体,依据医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及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记者:在审判阶段,如何综合分析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性”?

  朱帅:首先,要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本不致于死亡,被害人最后死亡系肇事者逃逸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所致。其次,对于得不到救助的情形,因为被害人的年龄、体格、撞击的部位、损伤程度、肇事地点、时间季节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应该有所区别。如果肇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是有以下情形的,则不能认定肇事人的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是被害人因为交通肇事而当场死亡;二是被害人伤势严重,或者肇事地点距离施救地点遥远,即使及时救助被害人,仍然无法挽救其生命;三是被害人在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四是被害人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本不至于死亡,但由于医疗事故或意外事件死亡等。

侥幸心理害人害己

  记者:社会上,交通肇事后选择逃逸的越来越多,有什么深层次的动机?

  朱帅:根据我们的调研分析,交通肇事者之所以想逃、敢逃,根本动机是逃避法律责任,主要有四种心理表现。一是侥幸心理。这是大多数肇事者共有的心理特征。有的人肇事瞬间萌生了事故事实不可能被查明、事故证据不可能被掌握的盲目心理,认为不逃的话赔了钱也许还得判刑,逃掉了就可免去所有的责任,于是心存侥幸,铤而走险,一走了之,被抓住再认倒霉。二是畏惧心理。有的肇事者惧怕受到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追究,还有的惧怕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而被加重处罚,内心充满畏惧,心理压力大,因而事发时第一想法就是加大油门,尽快逃离现场,规避法律追究。三是害怕心理。肇事后,有的害怕受到被害人亲友的殴打、报复或者责难;有的投保额不足或未办理保险业务,事故损失无从转嫁;有的存有害怕被对方揪住“尽快平息事态”的心理,又是做CT,又是住院,还小题大做,高价讹诈;有的公职人员肇事后怕影响“前途”,特别是公车私用时,更担心遭受单位处分及声誉损失,因而逃之夭夭。四是惊慌心理。头脑瞬间一片空白,在逃与不逃的利弊权衡上失去理性判断能力,惊慌失措,高度紧张,一旦发现周围环境适合,遂一时冲动走为上。 [page]

  记者:对交通参与人员,有何意见建议?

  朱帅:交通肇事逃逸,逃避的是责任和惩罚,泯灭的是道德和良心。交通肇事后只有积极配合才能争取从轻处理,自以为聪明地选择逃逸,逃得了一时,逃不了一世,特别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将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因此,给交通参与人员提个醒:不要漠视生命,不要心存侥幸;交通肇事不逃逸,肇事逃逸逃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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