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
导读:
深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
2006年9月25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实施。
第一条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有下列严重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本规范规定的过错行为的,有下列严重过错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发生遗洒、飘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二条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有下列一般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本规范规定的过错行为的,有下列一般过错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二)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四)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五)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六)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九)机动车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十一)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十二)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十三)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十四)机动车溜车的;
(十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七)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八)机动车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十)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
(二十一)机动车违反牵引规定的;(二十二)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二十三)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二十四)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二十五)车辆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道路的;
(二十六)车辆在没有施划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没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十七)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二十八)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二十九)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十)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一)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
(三十二)车辆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三十三)车辆未注意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三十四)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
(三十五)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只有第一条规定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第二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有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有第二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方为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两类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两类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只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或均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过错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第四条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范第一条、二条、三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五条双方当事人均无本规定列举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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