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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过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医治无效死亡——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4 07:57:17 人浏览

导读:

作者:李蕊[案情介绍]刘某于1999年12月起,租赁袁某的出租车从事营运,租赁期限为1年。2000年10月,刘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路某驾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路某人身损伤和车辆损害。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

  

作者:李 蕊

[案情介绍]

刘某于1999年12月起,租赁袁某的出租车从事营运,租赁期限为1年。2000年10月,刘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路某驾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路某人身损伤和车辆损害。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路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为此,路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车主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和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经有关医院证明,路某需要终身治疗和终身护理,每年医疗费为9000元。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刘某除应当赔偿路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5万余元外,还应赔偿路某今后治疗费、护理费13.4万余元(治疗费每年9000元,护理费每年6280元,因路某已59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1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二八开确定责任)。判决后,两被告未自动履行,路某家属于2001年10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月底,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在执行中,两被执行人提出,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9.9万元(11年)、继续护理费6.9万余元(11年)及因路某伤残而给其家属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

[争议意见]

对于本案后期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执行,法院在讨论时形成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路某死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本案应中止执行,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路某死亡,继续治疗、继续护理的事实已不存在,应根据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实计算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和护理费,超出部分不应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申请人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本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

[案例探讨]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从程序上讲,本案不存在再审改判的依据。

首先,本案不应进行再审和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能引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规定能适用到本案的,主要是其中的第(一)、(二)、(三)项。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中,不存在上述三项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进行再审改判。

1.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新的证据”指在判决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但在法院审理中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路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判决1个月之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发生,也不能预料其发生,从性质上讲,它不是新证据。故不应适用前条第一项进行再审。

2.本案判决也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的情况。原判决有医院的鉴定、证明文件作为依据,从法律上讲,应当是充足的,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3.本案判决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根据,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今后医疗费给付的规定。法院按上述规定判决给付今后治疗费、护理费,无疑是有法律根据的。

4.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原判决给付内容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路某和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是可以继承的,不能因债权人的死亡而消灭。另外,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本案也不存在随意改判的可能。

第二,原判决中仅判决了今后治疗费、护理费,但未包含死亡补偿费,那么,受害人家属是否可以再起诉,要求受害人给付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等因死亡而发生的损失呢?

笔者认为,上述因死亡而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今后治疗费用等赔偿当中了,不应再行赔偿。

在实体法上看,今后治疗费和护理费,是根据法律的推定而做出的估算。该费用已经涵盖了当事人在今后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今后治疗费和护理费的推定性还表现在法院对今后治疗结果的推定。法院在判决今后治疗费、护理费时,隐含着对受害人今后治疗的结果,包括治愈、未治愈、恶化以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何种结果,其所发生的费用均应已包括在法院判决的今后治疗费、护理费之中了。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经治疗后的结果如何,以及因此发生的实际费用多或少,受害人都应当以原判决数额偿付,实际费用少于原判决数额的,受害人不应返还;实际费用不足的,受害人也不应再行要求赔偿。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受害人路某的死亡结果,已经包含在原判决之中了。因路某死亡而发生的费用,不能再另行赔偿。

另外,因诸多因素的不确定性,笔者建议,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医疗终结时间的,可不做一次性裁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再次治疗后另行起诉。

编后:因执行发生的法律纠纷可谓事态各异,情形多样。法律虽对执行作了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仍有不少疑点、难点,欢迎各界围绕本案来稿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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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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