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减值损失如何定性和定量
导读:
车辆减值损失如何定性和定量
即在现实生活中,如何看待车辆减值损失。由于我国社会汽车的日渐繁荣和普遍,由此产生了一些新的观念和法律理念,在这一法律领域的相关问题也逐步丰富和完善。
对于车辆减值损失,首先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是指“丧失财务、名誉等”。1 在民法上“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而且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用语也很不规范,常常是损害、损失、侵害等词混用,通说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此种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一般意义上,民法的损失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性:(一)不利益性。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侵权损害的不利益。(二)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的虚构的。损失又是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是否能以货币计算及其应如何计算,则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在个别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真实存在危险或妨碍时,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亦能构成损害,这种损失也是确定的。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其现实确定存在,亦为普通百姓所接受。(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对哪些损害有必要进行救济是侵权行为法在衡量受害者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动之自由所作的价值判断。如若对侵权损害不作限制,而将人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任何不便利或不足均视为损害并诉诸法律,则会人人纠纷不断,这将极大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危害整个社会生活的稳定。基于此种考虑,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法律因此对其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质上看,只有侵害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才属于损失;从量上看,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弥补损失,无需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譬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背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page]
其次,从减值的概念上看,减值伊始是一个经济上名词,而后为法律所吸收。一般而言,资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一个随时变化的状态,随着生产率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价值的下跌是一个经常的和合理的过程,这种下跌就是合理的和可以接受的,这是减值的常态。比如车辆,这类财产随着技术的进步竞争的加剧和新产品的不断推出,其市场价值处于不断下跌的过程中。但其作为交通工具的功用并未明显下降,且此类资产市场价值的下跌不会影响财产本身的流转,因而其影响就是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上处理中可以不必考虑的。但对于非自然非常态的因素,如外力的加害,导致财产的减值,其影响是比较明显而且重大,此时的减值在司法操作应否处理则须费思量。
交通事故在现代社会的发生比较频繁,被撞损的车辆虽经修复,也会导致经济上减值,即撞损修复的车辆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这期间的差价即为减值损失。比如,某辆车未撞损前的市场交易价格为200000元,撞损修复后自然减值30000元,那么,这辆车再拿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价格就为170000 元。然而,如果在同一时段,没有交通事故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车辆所有权人依法进行交易时,则不会损失30000元这种减值的利益。
综上分析,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上损失和经济上减值的角度,能够成立,足以认定,它是指由于车辆被他人毁损所导致的非常态下前后价值的差额。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在司法处理时应该予以考量。而且,该车辆减值损失是实际真实存在的,虽然它看不见,摸不着,也无论是否发生交易。市场交易的发生,只不过是该种损失在现实中的兑现。如前所述,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但该损失应该如何确定,法在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则是一个比较新鲜且困难的命题。新鲜在于以前很少发生这类事情;困难则在于该车辆减值损失与一般概念上的损失存在区别:较之与一般物品的损失,后者的损失是通过计算修补的费用,以有形可见的单据等证据佐证,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有市场交易的单据佐证,也可能只是价格评估部门的无形的评估结果(大多为此类情况)。较之与精神损害,虽然两者在无形上相通,但精神损害更多的为法官酌情考虑的,不同法官的裁判可能差异很大,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有案可稽,依据法定的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来裁判,不由法官酌情处理。
目前,我国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一般由各地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价格评估事务所等机构来做,其评估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行情,采用成本法来鉴定,并确定出减值。当然,该鉴定结果会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为统一司法操作,需要在今后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单位和评估时间做出严格规定,同时完善车辆减值评估依据、评估要求以及评估单位资质,从而尽量使得车辆减值损失更加客观和可靠,保证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既合理又合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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