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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9 04:12:0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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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是在借鉴世界范围内相应的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对于法律是否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笔者持肯定的意见。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下文笔者结合相关理

  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是在借鉴世界范围内相应的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对于法律是否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笔者持肯定的意见。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下文笔者结合相关理论、审判实践及可预见的、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1)我国关于受害者直接请求权的主要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责任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2)《道交法》七十六条的理解: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从字面上理解得不出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欠妥的。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该条没有注明“赔偿”的对象是谁,但从法理角度认识,“赔偿”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其一般适用的情况主要包括:第一、普通侵权行为,例如,甲方把乙方打伤了,乙方花费了医疗费5000元,甲因其侵权行为,与乙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上述医疗费用;第二、违反合同的侵权行为,例如,甲方和乙方之间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价值5000元的货物,相应地,乙方可以请求甲方支付货物价款5000元,而不能表达为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价款500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内向甲方交付货物,导致甲方无法向丙方交付货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及规定,甲方可以向乙方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交强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存在一种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如果将七十六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理解为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转交给受害第三人的话,则不应该用“赔偿”这一法律术语,而应当用“支付”或者“承担”等表述。因此,对于七十六条,笔者认为,其实际上是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3)《交强险条例》关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规定的存在问题

  《交强险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道交法》中,通过委任立法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但该条例在对于受害者直接请求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还不够明确,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第一、笔者理解,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在实践中将会导致以下问题:

  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或者丧失意思表达能力,那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估计受害者将无法“启动”保险金领取的请求权利,导致空有责任保险救济,而受害人无法使用。

  其次,被保险人消极或者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的问题。面对巨额的赔偿费用(特别是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在实践中,常会遇到侵权人(被保险人)消极或者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况,受害第三人除面对这种道德风险以外,还得面对执行风险。如果不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同样会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

  再次,转移消费问题。网络新闻中有这样两则报道:某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侵权人(被保险人)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6万元的赔偿款后,用于赌博,结果全部输光;另外一则为,侵权人在领取了巨额的保险金后,没有用于赔偿事故受害人,而是故意逃逸赔偿任责,再无法与之联系,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虽然得到法院的大部分支持,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明侵权人的财产,而最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最后,保险金被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执行分配问题。如果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侵权人)的保险金,很有可能被被保险人的“知情”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予以保全甚至强制执行。

  第二、《交强险条例》对与保险金的定性不清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上两条规定,无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谁,均运用“赔偿”这一法律术语。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受害第三人并无请求权,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何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何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的申请。

  小结: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搁置”事故责任问题,基于“以人为本”、保护事故受害第三人的角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财源保障。面对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责任保险金日益成为受害人取得赔偿的主要手段之形势,各国立法机关和实务界纷纷寻找对策,力图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赋予汽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以请求权,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时,能够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是百年汽车责任保险的经验成果,也是立法者对于现实社会问题做出的回应。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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