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判赔交强险 财产免责不等免人身
导读:
江某诉财保XX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俊欣 余香成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5月15日,被告卢某饮酒驾驶赣A小轿车在南昌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城小区大门口段时,遇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由东向南左转弯,结果赣A小轿车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及李某人体,致使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江西省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XX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8月17日,卢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因协商不成,死者家属江某等将被告卢某、被告江西省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币338308.5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将原告亲属撞倒致死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于醉酒驾驶交强险是否理赔问题未作阐述,而是径直判决财保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17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卢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财保XX市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财保XX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page]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于该条的理解不同,其判决结果也将截然相反。
一、法律条文摘要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条文分析
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疑问有二:
[疑问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垫付或者赔偿,没有规定。
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第一种意见: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赔偿。
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参见2009年11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一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参见2008年1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宜法【2008】第7号)》第53条。
第二种意见: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垫付追偿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垫也不赔。[page]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
2009年11月23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抚中法【2009】91号)》和2010年2月20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进一步统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裁判标准的通知》做了相同规定,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持上述相同观点;
2010年2月4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洪中法【2010】10号)第37条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抗辩的,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交强险法定免责实行全垫全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向肇事者追偿:1、肇事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参见2006年8月31日《江阴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此意见乃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做法,具体阐述详见【交强险免责系列2】,此不赘述。)
纵观目前国内法院司法实践,第一种意见系主流观点,第三种意见次之,第二种意见占更少数。在条例未作修正和最高院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笔者引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一文中的论述:“我们认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一原则。”[page]
[疑问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广义的经济损失,还是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毁,未予明确。
第一种意见:交强险法定免责所指“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损害。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参见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参见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
第二种意见:交强险法定免责所指“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人身损害。
上述安徽合肥中院、江苏宜兴法院均持此意见。但凡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的,则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正如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在其(2008)遂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中所论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此外,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投保的摩托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等广义上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因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实际已经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同一法律相邻法条中的同一法律名词不可能定义不同,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该条款第九条、第十条并未与法律相抵触,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读。”[page]
纵观目前国内法院司法实践,第二种意见系主流观点,第一种意见则占少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法制统一原则和系统解释方法的角度出发,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作狭义的财产损失理解,即此处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因人身伤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作者简介:张俊欣,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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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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