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继承法 > 遗嘱继承 > 遗嘱知识 > 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4 06:05:05 人浏览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作者:王峻【要点提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

  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作者: 王峻

  【要点提示】

  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年3月2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年3月10日

  复查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赵析父与李梅婚后生育三子,赵析系其长子。1974年李梅病故。1976年底,赵析父与张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赵析父立下遗嘱,遗嘱中第三条内容为:如果百年后,张某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张某所有;如果到时张某不愿保留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赵析所有;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大儿子赵析操办我的后事。该遗嘱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9日,赵析父病故。2004年4月12日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其母亲李梅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墓地,为张某预留了墓穴,许诺待张某百年后将三人合葬,张某领取了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2005年3月7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某保管。

  原告张某诉称: 2004年4月19日,赵析父去世后,其骨灰一直存放在赵析处。赵析父去逝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由于赵析不配合,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析父的骨灰由其保管。

  被告赵析辩称:赵析父遗嘱中称后事由其操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诉违反风俗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的财产以外的遗嘱其他内容,也应充分予以尊重。赵析父所立遗嘱第三条的主要意思应理解为:只要张某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嘱中并无其骨灰非张某保管不可之意,且赵析父的骨灰已被其长子赵析安葬,张某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义务,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张某保管,则有悖常理,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作为张某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也应让其安息,故张某之诉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邳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将遗嘱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要张某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财产”,歪曲了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管骨灰是继承财产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某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赵析父所立遗嘱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断,其真实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的取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赵析负责操办,因此,该遗嘱并未明确骨灰非张某保管不可。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照死者最近亲属及其继承人的意思办理。因此,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张某及赵析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权利。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重新安葬有违公序良俗。故张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张某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1、骨灰是张某和赵析父30年夫妻的感情寄托,张某除了赵析父没有任何亲人,没有骨灰张某无法生活下去;2、赵析未告知张某埋葬赵析父骨灰的地方;3、赵析并未依照赵析父的遗愿将骨灰埋在宿迁老家或埋在邳州市巨山;4、赵析在赵析父生前从未照顾过他,赵析父生前要求张某将他的骨灰抱回老家;5、妻子是第一继承人,赵析父的骨灰应由张某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办理。赵析父的遗嘱上涉及骨灰处理的条款有二条,一是第三条规定:张某若愿意保管骨灰,殡葬费等费用归张某所有,说明张某具有选择是否保管骨灰的权利;二是第五条规定:由赵析操办赵析父的后事,后事中当然应包括骨灰的安置。赵析也有安置骨灰的权利。即张某与赵析均有权决定如何安置骨灰。赵析父2004年4月9日去世,赵析操办了丧事,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于2004年4月12日下葬,张某参加了葬礼,也明知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埋葬,应视为张某当时未选择由其保管赵析父的骨灰。2005年3月,张某诉至法院,认为骨灰由其保管才最符合人性道德,但此时距赵析父下葬已近一年,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有违公序良俗。故原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执行遗嘱是否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前提的相关问题。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遗嘱人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及事务;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继承法》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遗嘱形式,遗嘱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形式订立遗嘱。 其中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的书面遗嘱。在五种类型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强,对制作的要求也最为严格。因而公证遗嘱较其他形式的遗嘱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有效防止他人的欺骗和伪造,避免遗嘱人去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遗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赵析父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遗嘱的真实性,张某及赵析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内容的理解各持已见,发生争执。如何正确的执行遗嘱,笔者认为应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以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赵析父的遗嘱中,对骨灰的安置作了二次不同的交待:一、张某是否愿意保管骨灰,其具有选择的权利;同时张某是否愿意保存骨灰,也是其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的条件。该条遗嘱设立的主要目的应是为了限制张某能否取得丧葬费等费用。二、要求由赵析操办赵析父的后事,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后事主要是骨灰的安置,因此赵析也是有权安置骨灰的。二者安置骨灰的权利相比较,赵析的权利是笼统的,张某的权利则是具体细化的。同等的条件下,张某具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在办理赵析父后事时,张某领取了丧葬费等费用,赵析将骨灰妥善安葬,张某亦参加了葬礼,应视为当时张某并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是逝者亲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物,其管理权、祭祀权依法归死者的近亲属享有。骨灰的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均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而来,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权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1、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死者生前对自己的身体依法具有处分权,死者在生前安置骨灰的意见,继承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应予以实施。2、对骨灰的处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法律对人们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均不应违反。骨灰的所有权人,在尊重死者遗愿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张某在赵析父的骨灰已安葬近一年后,诉至法院要求赵析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交由其保管。在庭审中张某表示,骨灰取出后其愿将骨灰存放在家中。笔者认为,骨灰终非家常之物,如何安置骨灰应以不影响正常生活、又便于表达哀思为宜。将骨灰安置家中,未免使未亡人睹物思情,陷于痛苦而不能自拔,非死者本意,亦不便于死者的其他亲人进行祭奠,况且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死者要入土为安,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更是对死者及其亲人的大不敬。虽然从遗嘱的内容上看,张某享有优先保管骨灰的权利,但在办理赵析父后事时,张某未选择由其保管骨灰,由同样享有保管权的赵析将赵析父 的骨灰妥善安葬。时隔近一年后,张某要求将骨灰从坟墓中取出,由其放在家中进行保管,无法律依据,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 继承人死亡之前的继承人能否有继承权: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附属于权利主体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已经不存在,那么其所享有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此时生存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和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制度是属于特例.代位继承制度属于继承权的延续,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以被代继承人的继承权为前提,且只适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除此而外,任何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享有这一权利。
  • 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3)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amp;amp;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但是,打印出遗嘱,然后只是签名,注明年、月、日,它的效力是有争议的,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是意思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如果有数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如果有数份经过公证的遗嘱,日期为最后日期的那份遗嘱效力最高。最好是能够自己书写,应该有个人的笔迹为证。
  •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实时动态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3分钟内获得解答 向我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
律师解答动态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您应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将进行定损。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如伤残还应赔残疾赔偿金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先
合肥中盾律所律师
您好,具体情况详细说一下。
徐海忠律师
徐海忠律师
40分钟前
你好。具体什么事情,能详细说明一下吗?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工地无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是行政机关的权力,私人企业如建筑工地不具备罚款资格。若工地擅自罚款,可能面临法律责任,且此行为不利于劳资关系
牟帅律师
牟帅律师
20分钟前
是遇到什么事情了,留下联系方式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