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主体范围的探讨
导读:
探望权,亦称探视权或全面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及交往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此规定,我国探望权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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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子女抚养层面而言,探望权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夫妻离婚后,若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直接抚养方成为亲权之主要担当人(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婚姻关系消灭一般导致共同生活基础消失,非直接抚养方行使亲权客观上将受到一定限制(时间、空间限制等等)。作为补偿,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之探望权。直接抚养权一旦确定,探望权即告生成(能否圆满行使则另当别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根据法律规定自动取得探望权。并且,探望权之行使不以承担抚养费和未再婚为前提。可见,探望权之权利主体系非直接抚养子女之父或母;直接抚养方则为探望权之义务主体,应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
值得说明的是,此处所谓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以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之继父母继子女。
探望权乃亲权之自然延伸,往往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参酢我国国情,笔者以为,应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情感需要给予应有考虑。其一,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亦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其二,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祖孙之间一定条件下之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亦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但若他们相互间连接触、交流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难谓有所保证。
此外,根据探望权之立法旨趣,法院赋予离婚后父母一方以探望权,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子女之最大利益。探望子女乃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惟父母之权利,更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探望权之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之考虑,而非以父母利益为出发点。一言以蔽之,探望权制度之设立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为最终目标。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之考虑,未成年子女自应有权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遗憾的是,婚姻法在规定父母之探望权时,未从被探望子女角度作出相应规定。由此,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现行立法中只是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最起码,生硬的法律文本给人以这样的印象)。
综上,笔者建议,在确定探望方式、时间时,应虑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情感需要。特殊情况下,应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权利,如曾与孙辈长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多代单传等。同时,立法与司法实践亦亟需对未成年子女之探望权利予以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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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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