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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继父母的义务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9 21:42: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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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告刘甲、刘乙亲兄妹是原告张某的继子女,刘丙、刘丁是原告张某的亲生子女。原告于1961年与丧妻的刘甲之父结婚,时年刘甲16岁,刘乙14岁,二人当时已失学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和家务劳动。
被告刘甲、刘乙亲兄妹是原告张某的继子女,刘丙、刘丁是原告张某的亲生子女。原告于1961年与丧妻的刘甲之父结婚,时年刘甲16岁,刘乙14岁,二人当时已失学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和家务劳动。近些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张某在要求亲生子女赡养的同时,也要求继子女刘甲、刘乙兄妹履行赡养义务,但遭到刘甲、刘乙的反对。1997年,在村干部的参与下,张某和刘甲、刘乙及自己的亲生子女订立了一份赡养协议,但刘甲、刘乙没有签字,之后该协议也没有履行。无奈,原告将诸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和刘甲之父结婚时,刘甲、刘乙已分别16岁、14岁,且已失学在家。按当时的社会情况,二人已具备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已基本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与该二人形不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与诸被告所立的赡养协议由于没有刘甲、刘乙的签字,对该二人不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刘甲、刘乙兄妹在“赡养协议”上签了字,现在也可以依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反悔。法院遂判决原告由其亲生子女刘丙、刘丁赡养,驳回原告对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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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1)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 继子女与继父母这种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生存方再婚,或因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引起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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