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借款离婚时是否应偿还?两级法院做出不同判决
导读:
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离婚时,是应作为共有财产分劈,还是属于个人财产?近日,哈尔滨市两级法院的一、二审法官对这样一起离婚案中的争议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
于友和江丽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
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江丽先后向于友借了35万元钱用于炒股,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丽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友。
2003年,由于江丽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丽感到二人性格不和,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友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丽将于友诉至区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孩子生理状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双方协议中涉及的35万元问题,于友在法庭称此款系向他人借款,但在法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因此法院视其为于友在与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劈。判决:二人的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35万元,江丽给付于友17.5万元。判后,于友、江丽均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上。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而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二人共同财产显属不当。江丽上诉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且江丽在原审期间亦同意股票各自所有,故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人民币。于友、江丽均没有继续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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