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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7 15:36:15 人浏览

导读:

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案情】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湛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湛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

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

【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湛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湛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刘×,现随被告湛某某及原告原养父母亲生活。1997年,原告刘某某的原养父刘大春,出资6000元为刘某某购置了一辆吉普车。刘某某经营出租车业务。1998年,刘某某将吉普车卖掉,刘大春又以自己的名义之在市农行贷款2万元,给刘某某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年刘某某又将桑塔纳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掉。刘大春又以自己的名义在原信用社贷款45000元,给刘某某购买了第二辆桑塔纳轿车,第二辆桑塔纳轿车于2001年5月份,由刘大春以44000元的价格卖掉,该款刘大春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刘某某在开出租车期间,曾将一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为此,被告湛某某曾于2001年11月18日书写一份诉状,准备起诉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刘某某现在某市一汽车烤漆房打工,月工资600元,被告无职业。刘某某与湛某某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1台,长虹牌21英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刘某某与湛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刘大春。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刘大春房屋处。诉讼中,刘某某与其养父母已解除养父母关系。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此案未达成协议。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湛某某现无固定经济来源,因原告刘某某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入,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湛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6万元。经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两辆桑塔纳轿车,均系以原告前养父刘大春的名义在营业所及信用社所贷款购买的。两辆车出卖后,均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亦未能提供经济收入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以及烤漆房均应分割。但汽车烤漆房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亦无从核实,但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共同财产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赔偿被告以1万元为宜,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一定的生活补助金,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湛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湛某某有探望刘×的权利。

  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1台、长虹21英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归被告湛某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湛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和生活补助金1万元,共计2万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5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此案审结。

【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经常携第三者到家中同居,给妻子造成精神上巨大的伤害,其行为已经构成过错,而且被告湛某某在诉讼中也提出要求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费请求。因此,在判决时,法院适用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定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制裁了有过错的一方。

  此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形,因此,法院也判决了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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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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