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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聘礼是否返还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8 23:26: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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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周xx与原告杨xx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杨xx,41岁,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大路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女,2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xx区

  被告(反诉原告):周文xx,男,49岁,被告周xx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xx区

  原告杨xx因与周xx、周文xx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xx、周文xx收取了原告23万后,第一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家里的先锋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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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礼金及摩托车都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金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方面花费了近18万元。周xx和杨xx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只是由于原告家人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故是原告方毁约,被告不负有返还礼金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xx的名誉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20万元。

  杨xx答辩称,周xx、周文xx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杨文清和被告周xx相识。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xx给周xx聘金23万元,并立字据:“兹因本人周xx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xx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23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xx、周xx”。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晚上二人住在酒店。26日以后二人居在上海,在杨xx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居住,杨xx的父亲对周xx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xx将一部摩托车放置周文xx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xx与杨xx家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教协议解除婚约,杨xx多次索要礼金未果,故此起诉。期间,原告杨xx称,考虑被告周xx、周文xx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但摩托车必须返还。周xx只同意返还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23万元礼金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本案原告杨xx长年居住在台湾,被告周xx、周文xx长年生活在福建农村,生活在不同区域,故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酿成此纠纷。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周xx与原告杨xx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声称其用在“婚礼”上近18万元,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可只返还15万元聘金,是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订立和解除婚约也并没有给被告周文妹造成任何名誉损失,故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周xx要求精神名誉损失和青春损失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放于被告家里的摩托车被告不能举证是赠与,故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xx、周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xx返还聘金15万元,先锋摩托车一辆。[page]

  二、驳回周xx、周文xx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其一、男方送给女方的礼金属何种性质?

  其二、在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该礼金如何处置?

  其三、已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婚姻不成立后,女方可否得到“青春损失”或“名誉赔偿”?

  礼金目前实践及理论中一般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未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不成立,收取礼金一方应全额返还。实践中如果收取礼金数额较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离婚,赠与方要求返还礼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可责令收受方酌情返还。

  虽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性别原因及传统观念,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后,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害更大,但女方要求“名誉损失”或“青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般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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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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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有结婚证可以要求退还。而且是全额退还。不存在共同财产之说,原来是谁的就应当谁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以下情况离婚后彩礼不能要回:(一)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这种情形下离婚后彩礼不需要归还。(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或者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的情况,离婚后彩礼不需要归还。(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离婚后彩礼不需要归还。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情况,离婚后彩礼不需要归还。但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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