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约彩礼该不该返还
导读:
案情
林男与张女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张女及家人按风俗到林男家“看人家”,林男家给张女红包1800元。同年12月,林男在其父等人陪同下到张女家“订婚”,将彩礼1万元和价值3000余元金器交付给张女。次年2月,林男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
审理
经法院开庭审理调解不成,判决由张女及父母共同返还林男彩礼1万元和价值3000余元金器。
法律解说
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行为,称为订婚。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1.订婚不是结婚必须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效力。解除婚约无须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双方要求解约,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约,只要通知他方即可。2.对因解除婚约或恋爱终止而引起财产纠纷应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精神,应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第一,对于因借婚约进行买卖婚姻财物,原则上判决收归国有。第二,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除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第三,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结合本案情况,林男给付彩礼是与张女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婚姻关系缔结不成,张女接受林男现金1万元及金器应予返还。鉴于给付红包1800元系双方礼尚往来赠与行为,不属彩礼,可不予返还。
婺城区人民法院 俞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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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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