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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军人婚姻特殊保护的理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19 11:28:2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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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任何自由的行使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结婚自由和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任何自由的行使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行使同样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作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就要受到一些限制,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规定。如果现役军人与其配偶本人自愿离婚,那么没有问题,协议离婚就是了。如果两人都同意离婚,只是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有争议,也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只是当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时,法律规定,须经军人同意才能离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的过错除外。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条款最早是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婚姻条例,是为了鼓励革命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而做出的特殊规定。1950年制定婚姻法时,吸收了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继续维持这一规定,没有做任何改动。但现在距离战争年代已有了50年的时间,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已处在和平建设时期多年。今天,还应不应该对军婚做特殊保护呢?人们提出了各种意见和主张。在立法机构的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还是需要有一定的特殊保护的。这是由于军婚的特殊情况所导致。军队担负着保卫国防、抗击侵略的重任,相当多的军人值守在边防、海防线上、值守在战略基地和重要的实验场所,流动性很强,长期不能和家人团圆,做出了巨大的奉献。军人的配偶也为军人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和代价,承担了比别人更多的艰辛。因此,维持好一个军人家庭要付出比常人更多的努力和艰辛。对此,在和平安宁环境中生活的全国人民都应该感谢军人和他们的配偶的奉献,同时要注意采取种种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而对军人的婚姻也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和格外的珍惜。这是国防建设和稳定军队的需要。我国的立法还专门有一条破坏军婚罪的规定,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反映了国家对军人家庭和军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婚姻法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也同样是一种国家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这里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拥有军籍的人,不包括退役、复员转业和离退休人员,也不包括在军事部门工作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该军人有婚姻关系的非军人,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的非婚夫、未婚妻不包括在内,与现役军人仅有恋爱关系的也不包括在内。现役军人的配偶本人也是军人的,法院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审理。

  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增加了一个除外条款,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当现役军人本人在夫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配偶要求离婚时,即使军人本人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重婚或与人姘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行为。应该说对于有优良传统和作风的我国军人,出现上述这些行为肯定会是极为罕见的,但军人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也会受不良影响和环境的侵蚀。增加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它使法律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更加全面,对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重视,也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还要看到,如果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限制过严,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下,不论现役军人有多大过错,只要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配偶的离婚要求都不能实现,就可能会使很多人,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反而造成军人择偶的困难,甚至可能会激化一些矛盾,如军人复员转业时,可能会出现大量离婚现象,会引起军人的情绪波动,使复员转业工作被动等,也不利于军队的结构改革,调整和稳定。所以法律要对因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配偶要求离婚的,放宽限制,不须军人同意可准予离婚。这既是对军人配偶自由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军婚的一种保护,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军队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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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认定为过错行为,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一方出轨,出轨的情况没有达到同居的程度,可能连离婚损害赔偿都不一定能得到支持,也不会影响财产分割,原则上还是平均分割。
  •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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