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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承案例判决书之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1 13:15:36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本市外咸瓜街56号。?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本市外咸瓜街56号。?

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兰,女,1934年11月13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成山路608弄100支弄8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娣,女,193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上海旅行车厂工作,住本市西凌家宅27弄4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芳,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上海豫园商城南北土特产总汇工作,住本市大境路97弄3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珍,女,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荣臣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延吉五村65号715室。?

原审被告:周月英,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寿宁路28弄21号前楼。?

上诉人周国平因析产、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恩宠、被上诉人黄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琪、被上诉人周根娣、周根芳、周月珍、原审被告周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金兰与丈夫周万山婚后共生育四女一子,即本案原告周根娣、周根芳、周月珍和被告周月英、周国平。周万山于1996年7月病逝,留下本市塘桥南张家浜84弄14号101室私房一间,该房建筑面积为23.25平方米。1999年10月,动迁部门拆除了系争遗产房屋,现尚在与被告周国平协商动迁安置事宜。原告对被告周国平处分遗产房屋有异议,遂于2000年5月18日诉至法院,以黄金兰的丈夫周万山已故世,要求对遗留的本市塘桥南张家浜路84弄14号101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四原告应得的产权份额。对此,被告周月英、周国平辩称,被继承人周万山生前立口头遗嘱表示,其遗产房屋由周国平之子周彭鑫继承;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折价款之主张,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产权份额。审理中,原告拒绝分割房屋评估费,坚持要求分得产权份额。?

原审审理中,被告周国平提交了一份由其书写的、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对配偶、子女说过系争房屋由孙子周彭
鑫继承并由亲戚周培根、同事黄双芸和被告周月英签名的证明材料,以证实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原告方则否认有口头遗嘱。?

原审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被告称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口头
遗嘱的成立条件,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黄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黄金兰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遗产由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拒绝原告继承,缺乏依据。系争房屋已因动迁拆除,但该房的财产权益尚存,原告要求继承应得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周万山名下的本市塘桥南张家浜路84弄14号101室房屋,其中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归原告黄金兰析产、继承所有,原告周根娣、周根芳、周月珍、被告周月英、周国平各继承所有该房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由黄金兰负担1,735元,周根娣、周根芳、周月珍、周月英、周国平各负担247元。?

上诉人周国平以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动迁安置时已被放弃、房屋的残值仅12,068.64元为由提起上诉,同意对12,068.64元进行分割,但不同意对系争房屋析产继承,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金兰、周根娣、周根芳、周月珍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月英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市塘桥南张家浜84弄14号101室系被继承人周万山与黄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周万山死亡后,对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现黄金兰、周根娣、周根
芳、周月珍等要求对该私房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应予支持。目前系争房屋虽已因动迁而拆除,但该私房作为遗产权益尚存,由于各权利人为所应继承的财产发生争议,故可对周万山所遗财产之权益进行分割。故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国平以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动迁安置时已放弃、不同意析产继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由上诉人周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OO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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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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