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xx诉周某某、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导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请示的周xx诉周某某、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经研究认为,周某某、杭某某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其赠予关系不能成立。周某某夫妇与子女订立《产权分配证据》系周某某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某某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改变了赠予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没有受赠人签名,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也不符合赠予的形式要件。周某某、杭某某夫妇与周xx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xx从小养大成人,周xx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附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天弼同志来信
德华、贤奇、老朱:(唐德华、周贤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副庭长;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你们好,有一案件,我吃不准,作为同志间的商讨,想请你们帮助出出主意。
无锡市中院向我院请示周xx诉周某某、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涉及养父母周某某、杭某某已赠与养子周阿兴的一间房屋,对赠与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销),全庭讨论中出现三种意见:一是赠与成立:主要理由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已按协议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纳了房产税;赠与行为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以受赠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否定赠与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赠与不成立,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的条件是受赠人要履行赡养赠与人的义务。由于受赠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赠与不成立。且未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按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赠与房屋行为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未将产权证明交与受赠人,故该赠与协议不成立。
三是赠与成立,但可以申请撤销。这是我院批复的意见。赠与成立的主要理由与第一种意见基本相同,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一协议在表明赠与人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思的同时,也规定了受赠人应尽的一定的义务。这里所规定的义务,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不同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该协议中规定的赡养义务是要求受赠人必须履行,是一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未作规定,但国外的民法典中则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又如国民党民法典第412条、第416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符合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是可以借鉴的。
因无锡市中院接到我院批复后,审委会立即讨论并申请我院复议。我们复议中大多数人仍坚持第三种意见,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写信向你们请教。盼在百忙中谈谈你们的个人看法。
致礼
1990年5月18日
附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xx诉周某某、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无锡市崇安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84岁,汉族,无锡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女79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春晓,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周某某、杭某某系夫妻,周xx系周某某、杭某某养子。周某某:杭某某婚后生二女,于1945年收养周xx(时年6岁)为养子。嗣后,周某某、杭某某又生二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某某夫妻俩分别购买了坐落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15号之3平房3间(计20米)。1958年周xx参加工作,1966年12月周xx结婚,婚后每月承担周某某夫妻俩赡养费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某某夫妻邀请公族召集六子女对家庭财产分割及日后的赡养进行协商,并订立《产权分配证据》。随后,周某某之三子按协议各自搬进住房,周xx由西面1间住房搬至东面1间住房,并进行修缮,房地产税均由周xx三兄弟分担,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周某某、杭某某按约分别居住在周xx和二儿子处。协议当月,周xx按约支付赡养费13元,以后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某某、杭某某又到无锡市公证处对房屋家产由三子三女继承办理遗嘱证明书,后因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某某、杭某某再次到无锡市公证处办理对房屋、家产在夫妻一方去世时,由另一方全部继承的公证。由于周某某、杭某某与周xx为婆媳关系不睦及赡养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周某某、杭某某于198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xx解除收养关系,1988年7月经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维持养父母子关系;周xx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担周某某、杭某某赡养费各人民币10元,至周某某、被某某过世为止,周xx补偿给周某某、杭某某赡养费人民币60元;周xx负责周某某每月10天的夜间护理;周xx补贴给周某某、杭某某购买电风扇款人民币60元。达成协议后,周xx得悉周某某、杭某某已于1985年12月对房屋等作出的公证,要求周某某、杭某某撤销后再付赡养费,故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周xx于1988年5月起以周某某的户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某某、杭某某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与周xx解除收养关系。第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周某某、杭某某与周xx解除养父母子关系。
周xx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搬出无锡市迎龙桥北15-3号房屋(该屋内二架搁楼板由周xx拆除)。周xx搬迁前每月补偿周某某、杭某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元。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周某某、杭某某与周xx解除收养关系。但对房屋赠与是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定赠与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协议是周某某、杭某某的真实意愿,并在笔据上盖了章,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实际已按协议履行,并对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缮,各自均分摊了房产税。周某某、杭某某并按协议分别居住在二个儿子处,该案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前(以下简称条例),故财产所有权应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该案可参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号公报中《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院五十六条规定批复》中有关规定精神,按“条例”实施前对历史遗留问题,方法处理。赠与笔据中同时明确赡养内容的,不能作为赠与合同中的附条件,这不同于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构成看,法律有规定的或合同性质决定的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赠与和赡养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赡养内容可据实际情况而随时变更。不受原协议约束。至于子女欠付赡养费可予追索。
另一种意见:赠与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实际是附赡养条件的赠与,赠与房屋是周某某、杭某某的真实意愿,但受赠人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受赠人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人未签字的原因在于周xx对每月付13无赡养费有异议,根据家庭析产、父母赠与房屋给子女,均希望子女对其赡养,且均明确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之情况者,该赠与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在附带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时,对周xx等人未签字的原因亦能解释通,故该赠与协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赠与房屋的成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虽已按协议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无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82年,但不属于房屋买卖,不能适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当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对《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执行,故应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精神处理。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只是对房屋买卖作出的规定,为此,该案赠与协议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种意见争议较大,明显意见分歧。请予审核批复。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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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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