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应否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案分析
导读:
核心提示:【案 情】 2007年7月,洪某与谢某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以平等出资为原则合伙拉煤。嗣后,洪某与谢某双方共合伙经营三次(三船)煤炭生........
【案 情】
2007年7月,洪某与谢某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以平等出资为原则合伙拉煤。嗣后,洪某与谢某双方共合伙经营三次(三船)煤炭生意,一船煤一结账,分别于2007年8月、2007年10月,2007年11月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第三次合作经营的盈亏情况产生了分歧,洪某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煤炭经营的盈亏情况。经法院审理,双方一致认可,谢某还应返还洪某告出资款16万余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谢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洪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将谢某与其妻共有的在城区唯一的140余平方米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并与洪某协商,由洪某寻找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必需的最低面积住房。法院执行人员随后对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将拍卖此房产予以抵债,在此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并未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谢某的妻子,也未作出裁定追加谢某的妻子为被执行人。
【分 歧】
针对本案的执行有二种意见。有人认为是完全合法的,有人认为此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根据这二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此房产而不必通知此房产的共有人谢某的妻子,此案的执行完全是合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此条规定,谢某所欠债务虽然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是不能就此不通知房产共有人谢某的妻子而直接拍卖此房产,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案的执行过程中应当裁定追加谢某的妻子为被执行人。[page]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以了偿还债务,但是笔者认为就以执行夫妻双方共有房产来偿还债务,不仅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为依据,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执行依据,应当及时告知谢某的妻子,这是法律所赋予的当事人的基本的知情权,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不予以告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否则的话,就是此案执行完毕,也必将会带来许多“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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